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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朱某甲,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李俊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王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结婚两年来,原告在娘家居住的时间多于在被告家生活的时间,2013年8月份,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如果双方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1台应如何处理。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针对本案焦点一,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坦村委证明1份;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丙、李某某、齐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组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认为三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实,双方生气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证人均是被告的邻居,其所证能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8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虽有时生气,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尚有,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兴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