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家住安陆市金秋御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安陆市德安北路德安府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在斑马线上横过公路的行人董瑞丰相撞,造成张某、董瑞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刑事技术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安陆市德安北路德安府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在斑马线上横过公路的行人董瑞丰相撞,造成张某、董瑞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刑事技术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张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翠娥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