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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林州市人民医院与马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人民医院,马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秦周顺,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世杰,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马某甲),女,2009年3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丽莉,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系原告马某某生母。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万有、乔世杰,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丽莉、委托代理人侯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11日,周丽莉入住林州市人民医院待产,林州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①孕足月,胎膜早破;②巨大儿。3月12日9时给予缩宫素针静脉点滴,17时宫口开全,18时自然分娩一女婴名为马某某。2009年3月14日周丽莉出院。2009年3月18日,马某某以“全身皮肤黏膜黄染4天”为主诉入住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①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②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③左侧臂丛神经损伤;④巨大儿;⑤新生儿头颅血肿。入院后经治疗于2009年3月30日出院。后马某某以“左臂丛神经损伤”为诊断,于2010年4月27日至5月3日、2010年7月28日至8月3日、2011年4月21日至27日,三次入住新乡医学院第���附属医院,于2010年4月30日行臂丛神经探查松解术,2010年7月31日行左侧肩关节外展功能重建术,2011年4月23日行左手伸指伸腕功能重建术。事发后,2011年3月11日,林州市卫生局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安阳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5月5日,安阳市医学会作出了安阳医鉴(2011)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马某某不服,申请林州市卫生局委托再次鉴定。2011年9月21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了河南医鉴(2011)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对马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049.39元(包含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463.8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10734.4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6647.44元,安阳市中医院��疗费2342.2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1377.5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60元,林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24元);二、陪护费6349.86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年÷365日/年×9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3天×省外50元/天,85天×省内30元/天);四、残疾生活补助费163753.2元(18194.8元/年×30年×30%);五、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六、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按3000元;七、患者亲属所需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按5000元;八、鉴定费3000元;九、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2002.45元。另查明,马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审认为,周丽莉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生产过程中,由于林州市人民医院过错,给马某某造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林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马某某起诉要求林州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以支持,酌情认定为217802.21元(242002.45元×9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的残疾用具更换费,因未实际发生,系未确定的未来支付且无证据支持,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林州市人民医院申请由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州市人民医院提出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17802.21元;二、驳���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马某某负担4000元,林州市人民医院负担4200元。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马某某是否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接生无法确定;2、原审仅有马某某的生母参加诉讼,属漏列当事人;3本案中两份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相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林州市人民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马某某的损失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马某某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出生,医院开具有出生证。周丽莉作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林州市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原审比例划分正确。马某某是城镇户口,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马某某母亲周丽莉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生产过程中,因医方的过失,导致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马某某出生后,因左臂丛神经损伤等病先后以“马某、马某甲”等名字在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地治疗,结合相关病历记载的患者出生日期、父母姓名、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及由林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所记载内容可认定,马某某与马某、马某甲系同一人,由林州市人民医院接生。因马某某受到损害,起诉到法院,周丽莉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认为马某某不是林州市人民医院接生婴儿,原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发生纠纷后,先委托安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后,马某某方不服,按规定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认定,故上诉人认为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确定其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认为责任承担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为城镇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审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有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消费支出)计算为111028.23元(12336.47×30年×30%),林州市人民医院承担90%计99925.41元。马某某出生后7天即到外地求医,3年间多次治疗,原审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住宿费、近亲属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认为马某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马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7034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4000元,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负担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华审 判 员  张歆梅代理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