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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溪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以科与任大常、任大碧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以科,任大常,任大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苍溪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罗以科,男,汉族。被执行人:任大常,男,汉族。被执行人:任大碧,女,汉族,系任大常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苍溪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任大常、任大碧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本院的(2012)苍溪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任大常、任大碧占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光明村六组吕开林还建的住房三楼一套。二、被执行人任大常、任大碧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任大常、任大碧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任大常、任大碧不得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