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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兆兵合同诈骗罪,张兆兵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兆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123号罪犯张兆兵,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江苏省洄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湘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兆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2年5月15日先后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12日止。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以(2013)黄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已缴纳6000元,本次缴纳6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折抵已减刑的两年八个月,实际刑期至2020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兆兵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兆兵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兆兵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兆兵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兆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胡中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