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商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康乐、王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康乐;王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5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青年东路4号。负责人郭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聪,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贺。被告康乐。被告王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康乐、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聪、鄢贺,被告康乐、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4月,被告康乐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工商银行处申请办理大额透支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1,分期还款期限3年,被告王伟承诺在被告康乐的贷记卡业务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康乐发放了大额透支信用卡后,被告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还款,截至2013年5月31日全部应付款项本息合计156971.09元。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康乐返还借款本金106644.42元、利息50326.6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1,康乐申请贷记卡材料一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后附章程、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汽车销售合同、购买车辆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1)被告康乐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后批准,双方之间系信用卡合同关系。(2)章程第24条第三项及领用合约第三条中的第三点第二项,证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清偿欠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要求被告清偿。2,康乐、王伟提供的担保书及王伟的个人信息。证明王伟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工商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刷卡欠款交易明细、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康乐发放了车贷,被告康乐从2010年7月开始还款,从2011年7月起被告康乐存在违约还款行为,从2012年8月后连续12期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已欠本金106644.42元,利息50326.67元,此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仍需清偿,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同时与第一组证据的第二点相印证即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清偿逾期欠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康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不清楚。被告王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乐、王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康乐因购车需要在原告工商银行处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1,可透支金额16万元,期限36个月。康乐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在申请表中承诺的住址为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徐塘街3区172号,该地址为原、被告双方通讯地址,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信息变更时应以书面通知原告,本案中被告并未曾通知过原告其地址变更。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约定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康乐、王伟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担保书,记载:担保人自愿为持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信用卡之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信用卡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6月,原告工商银行批准被告康乐的牡丹信用卡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康乐持该信用卡在邳州市涌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一辆,支付16万元。在偿还数期欠款后,自2011年8月起被告康乐不再按期偿还欠款,后连续26期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欠款计息方式,被告康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6644.42元、利息50326.67元。本院认为:被告康乐申请办理原告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原告批准该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康乐支付贷款16万元,被告康乐偿还部分欠款后不再按约偿还,连续逾期超过两次,且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康乐返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担保书,应按约定对该笔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6644.42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5月31日为50326.67元,之后利息按信用卡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康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乐、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