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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贪污、王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舜宇恒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4月29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朝阳区东信电子产品经销部、东印电子产品经销部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5月14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某犯贪污、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与甲某(另案处理)预谋,于2012年5月至9月间,利用担任吉林大学电子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兼吉林省现代检测技术工程研究中心“轨道客车动态储能超级电容器”课题研制子项目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购买专项研发材料不开发票,找被告人王某某虚开普通发票的手段,在长春市欧亚科技城被告人王某某处虚开普通发票33份,共计人民币44.6万元,其中4.435万元被其占有,其余款项均用于购买专项研发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证人杜春红证言、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同案甲某供述、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与甲某(另案处理)预谋,于2012年5月至9月间,利用甲某担任吉林大学电子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兼吉林省现代检测技术工程研究中心“轨道客车动态储能超级电容器”课题研制子项目(以下简称轻轨客车项目)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购买专项研发材料不开发票,在长春市欧亚科技城被告人王某某处虚开普通发票33份,共计人民币446000元,其中44530元被其占有,余款项均用于购买专项研发材料。案发后,同案甲某上缴赃款人民币4453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视听资料1、抓捕经过,证实同案甲某及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先后到案的情况。2、记账凭证、吉林大学报销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吉林大学收到出票方发票33张:长春市朝阳区东信电子产品经销部开具的发票:2012年5月15日的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9300元;同年5月29日的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9865元;同年9月25日的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9732元。长春市朝阳区东印电子产品销售部开具的发票同年5月29日的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9300元。同年6月4日的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9865元;同年9月19日的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9747元。长春市绿园区广通电子产品经销部开具的发票同年9月16日,金额人民币49250元。长春市绿园区华峰电子产品经销部开具的发票同年9月24日,金额为人民币49725元。长春市绿园区梦园电子产品经销部开具的发票同年9月16日,金额为人民币49725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46509元,此款已从吉林大学账户汇至各出票人账户。3、收据,证实被告人闫某为甲某购买材料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385632元。4、罚没收据,证实同案甲某已将赃款人民币44530元上缴。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闫某系1979年1月11日出生;王某某系1971年5月22日出生等其他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6、吉林大学电子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证明》载明:同案甲某为吉林大学电子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并担任2011年12月成立的吉林省现代检测技术工程研究中心主任。二、证人杜春红(轻轨客车项目子课题聘用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他收到闫某交给的发票五张,金额共计248179元,吉林大学根据发票的金额向出票方汇款。三、被告人供述1、证人甲某(系吉林大学电子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兼吉林省现代检测技术工程研究中心主任)供述,证实他负责研发轨道客车智能充放电系统项目,经费使用应当是750000元左右。在使用经费过程中,他让闫某到王某某处虚开发票,套取现金人民币44530元。2、被告人闫某(系上海舜宇恒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供述,证实他通过甲某卖给吉林大学实验室电子器材用于甲某课题组实验项目上,甲某让他开发票提取现金,他到欧亚找王某某,扣除3%税钱后,把剩余钱款交给甲某。第一次是2012年5月未,他交给甲某27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2年9月份,他交给甲某22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2年未,他给甲某22530元现金。赵老师个人用没用他不清楚,他个人没用,他把剩余的钱用在购买实验室器件和工程上了。3、被告人王某某(长春市朝阳区东信电子产品经销部、东印电子产品经销部经理)供述,证实闫某为了倒出现金,找他买过两次发货票,购货方是吉林大学。在2012年5月份,东信、东印公司共开20张,不到20万元,他扣了大约5、6千元的税点,其余的钱都给闫某了。第二次是在2012年9月份,闫某要求开具不超过25万元的发票,用东信、东印公司的两个名头各开5张发票,共计不到10万元钱,其余的他找到另外三家公司,共不到15万元,扣3个税点,钱他给闫某了。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王某某无异议,经查,记账凭证、吉林大学报销单、转账支票存根所载明的购货方吉林大学根据销货方东信、东印等公司虚开的发票金额向东信、东印等公司所出票的金额汇款的事实与证人杜春江的证实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人闫某用王某某虚开发票,套取现金人民币446509元的事实;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证人甲某的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甲某让闫某虚开发票提取现金人民币44530元被其占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吉林大学主管轻轨客车项目,负责使用研制经费的甲某,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发票套取钱款后,被甲某占有,侵害国家公共财产,闫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贪污罪、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闫某犯虚开发票罪、王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仍不充分,故不予认定。鉴于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国家经济损失已挽回,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3年第4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