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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文教与马正国牲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文教,马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再初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文教,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马正国,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养殖户,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再审人陈文教与被申请人马正国牲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了(2009)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申请再审人陈文教于2009年6月11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09年7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并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因申请再审人陈文教申请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裁定,指令本院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光明、宋一兵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瑶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陈文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马正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陈文教原审时诉称:2008年7月30日,他从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购进仔猪119头,分别同时卖给被告马正国、伍远伟、刘德初,被告只付部份货款,下欠货款8000元。经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下欠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仔猪款8000元。为支持其请求,原审时申请再审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马正国欠款8000元的事实;2、货主分别给陈文教、陈加幸出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五号病非疫区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各2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仔猪合格的事实;3、陈加幸自书证明1份,拟证明前述三项证明手续上货主陈加幸的牲猪实际为陈文教所有;4、陈文教动物防疫合格证1份,拟证明陈文教经营仔猪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5、黄务太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08年7月底黄务太到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帮陈文教运猪给三被告,以及有关证明手续上货主为陈加幸的牲猪实际是陈文教所有的事实。原审时被申请人马正国辩称:原告之债是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并反诉称:2008年8月2日,反诉人购买了被反诉人陈文教的仔猪21头,因陈文教未出示检疫合格证,便未付清货款,并约定在一个月内所购仔猪出现疫情全部由陈文教负责。第二天,购进的牲猪发病并感染了反诉人饲养的其他牲猪,造成经济损失1700元。据查,陈文教卖给反诉人牲猪根本不是湖北猪,而是从江苏疫区进来的猪,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2、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700元;3、返还货款3300元;4、返还不当得利5320元。为佐证其辩驳主张及反诉请求,原审时被申请人马正国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汤成文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陈文教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等文件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合法性;2、证人马绍国的当庭陈述:2008年8月2日,他看见陈文教卖猪给马正国、伍远伟、刘德初,猪看起来有些不正常,陈文教说猪死了什么的由他负责,这批猪有耳标,后来陈文教到证人处去了的,因为这批猪发生了疫情,要证人帮助诊治,马正国的猪放在证人处两个月,运回去就只有7头猪了。3、证人马进福的当庭陈述:马正国买猪时他在场。他们当时说一个月内死猪和发生疫情陈老板负责。从车上下猪时他在现场,猪身上是有耳标的;下猪后第三天他又看到陈文教,因为当时猪又发病了,陈文教当时还带了一个人一起来的,主要是为猪的事谈判;4、石门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江苏省行政区域代码及湖北省恩施市行政区域代码各1份;5、石门县二都乡防疫站专职防疫员王汝龙当庭证言1份;6、徐小飞所书上访材料、诉状各1份;证据4-6用以证明陈文教销售给马正国的牲猪并不是约定的湖北产地,而是江苏产地。7、对证人黄兆松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受陈文教邀请为陈文教销售给马正国的牲猪治病以及牲猪病症等情况;8、证人杨庭寿的当庭陈述及出具的临床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陈文教卖出的牲猪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9、马正国购买药费的商品调拨单、收款收据、饲养牲猪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马正国为病猪治疗的损失。原审时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8月2日,原告陈文教从外地引进仔猪119头,分别销售给刘德初、伍远伟及被告马正国等三人,其中:卖给被告仔猪21头,价款共计11300元,被告在给原告付款33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陈文教猪苗款8000元”。陈文教出售给被告的此批猪系从江苏引进,陈文教出售时未提供与所售牲猪匹配的检疫合格证明与非疫区证明,被告进猪后不久所购买的猪相继出现发烧、皮肤发红、咳嗽呼吸困难,腹部有紫瘢等病症,从8月5日至8月20日先后死亡14头,经被告申请,原审于2009年3月19日经现场勘验,被告现有江苏耳标猪存栏7头。原审认为,马正国以11300元的价款购买陈文教的牲猪(仔猪)21头,虽属口头合同,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文教以产于江苏的牲猪冒充产于湖北的牲猪,实际未经检疫而在异地编造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且交付的牲猪在短时间内大量染病死亡,以上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动物未经检疫禁止经营、运输的规定,且交付的牲猪大量染病死亡,其质量亦不符合与牲猪交易目的相适应的通常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已不能实现马正国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恢复原状已不可行,只能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但马正国主张的返还现存牲猪并要求补偿因猪生长的差价的方法不可取,因为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并未对仔猪称重,也未提供计算牲猪交易时与现在的差价的依据。马正国从陈文教处购猪21头,其中已死亡的14头原因在于未经检疫,带病引进,应当归咎于出卖人陈文教,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无过错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合同解除后,陈文教无权要求为已死亡的牲猪支付价款。另外的7头牲猪至今还存活,说明其是健康的,虽未经检疫但仍可以补检、销售,仍然有其价值,既然还猪退款不可操作,那么被告马正国仍应支付该7头牲猪的价款3667元,马正国已支付3300元,还应支付367元。据此,原审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2、马正国向陈文教补偿牲猪款367元;3、驳回陈文教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马正国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文教的意见为:(一)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力,法院只对其协商解除的效力判决认定,而不是判决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概括性表述,本案并没有所谓的“其他违约行为”,依法不得解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案件受理后,辩论终结前”,而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提交了欠条、动物防疫合格证、非疫区证明、车辆消毒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在证据中处于优先地位,而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再审人均有异议,且证明力弱,原审违反证据认定法则,当然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马正国在再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在原审中,被申请人马正国对申请再审人陈文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3份证明是非法的;对证据3-5,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再审人的质证意见为: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申请再审人认为其中的法院勘验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对三份勘验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江苏、湖北的行政区域代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申请再审人认为证人王汝龙的证言,不具真实性;证据6,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真实性;证据8,申请再审人认为证人杨庭寿不是畜医师,主体不合法;证据9,认为被申请人用了药应有处方单并有销售发票,而生产记录是2008年8月,二都乡防疫站证明是2009年1月,时间间隔5个月,且没有防疫站工作人员签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补充提交的一张发票不予质证。根据原审举证、质证,结合再审再次征求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再审认定如下:对申请再审人陈文教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3份证明是非法的;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申请再审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牲猪是否经过检疫及牲猪产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出示该组证据的检疫员证言看,虽然在检疫时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取证途径的合法,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取得该证据的手段违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被申请人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但本院原审已经认定在告知被告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时,允许双方当事人补充证据,因而申请再审人的该组证据应当视为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审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故再审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3、4,用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在湖北恩施购进牲猪的事实,该证言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汤成文的证言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国家机关颁发给申请再审人可以从事畜禽贩运的资格证明,用于证实申请再审人从事牲猪贩运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再审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据2-3,系证人马绍国、马进褔的当庭陈述,二证人的证言与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申请再审人对二证人证言并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故对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第八条:“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湖北的行政区域代码是辩别双方争议标的物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陈文教销售给马正国的存栏的同批次牲猪的耳标进行现场勘验,同行有本院司法警察、当地牲畜防疫员等,在通知陈文教拒绝到场的情况下,对牲猪耳标进行查看、拍照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整个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认为,牲猪可以重新安耳标,同时又认可牲猪耳标是严禁转让和重复使用的。且不说马正国要获取耳标有一定难度,根据本院勘验,牲猪只有一次挂的记录,即使申请再审人认定是销售给马正国的原未挂耳标的湖北进来的牲猪,那该耳标也不是马正国所挂,因证人马绍国等均证实了陈文教在交付牲猪时,牲猪上已挂好耳标,可见申请再审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王汝龙已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申请再审人认为不具真实性,但未提出其不真实的具体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徐小飞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在信访中印证了陈文教在2008年8月2日从江苏运了一批仔猪死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复制于石门县公安局,具真实性。同时,徐小飞的诉状,印证了前述上访材料。虽然申请再审人认为徐小飞所陈述的从江苏运来的仔猪死于本县雁池乡,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8、9,能相互印证一个基本事实,即:陈文教销售给马正国的牲猪在第二天即发病,陈文教及马正国请求证人治疗及购药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马正国提交的治疗病猪1700元的收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椐再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申请再审人陈文教经石门县畜牧管理机关核准,从事畜禽运输及销售。2008年7月30日,陈文教以陈加幸和自己名义,从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购进牲猪119头,经当地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并出具了检疫合格证明,但牲猪未挂耳标。与此同时,陈文教亦从江苏省购进一批仔猪,于2008年8月2日运到石门县,销售给二都乡养猪户刘德初、伍远伟、马正国,其中:马正国21头,总价款11300元。马正国支付3300元后,经陈文教同意,下欠8000元,给陈文教出具了欠条一张。马正国购进该批猪后的次日,发现部分仔猪发病,即告知陈文教,陈聘请湖北省鹤峰县的高级检疫师黄兆松于同年8月4-6日到马正国等三人家为猪治病,黄兆松还对死猪进行了解剖,并判断为一种热型综合性传染病。在治疗无明显好转的情况下,马正国聘请湖南大北农公司杨庭寿于8月9日为病猪进行治疗。杨亦判断为高热综合症。马正国购进陈文教的这批仔猪发病后,部分仔猪即开始死亡,经治疗未有明显好转,马正国购进的仔猪截止到2009年3月19日经本院现场勘验,仅存栏7头。马正国购进的猪发病后,经找当地畜牧管理机构咨询、查证,发现仔猪并非当初约定的湖北产地的牲猪,而是江苏省产地的,且未出具相应的检疫合格证书,而陈文教坚持该批仔猪是湖北产出,双方协商未果,陈文教遂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正国支付下欠牲猪款,马正国亦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文教虽从湖北恩施购进了一批猪仔并经由当地检疫员汤成文检疫合格,但汤成文亦证实了该批牲猪未挂耳标,而从被申请人马正国提交的证据,亦证实陈文教从江苏购进了一批仔猪,经证人马绍国、马进福等证人证明及本院原审勘验陈文教销售给马正国现存栏牲猪,证实该批猪挂有耳标且系江苏产出。可见,陈文教销售给马正国等三人的仔猪并非湖北产地的仔猪而是江苏产出。陈文教从江苏购进的该批仔猪未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的规定,实际上,在马正国购进陈文教该批仔猪后,仔猪于次日即开始发病,且致部份仔猪逐渐死亡,与马正国同时购进陈文教该批仔猪的刘德初、伍远伟的牲猪也出现同样病状,在陈文教未提交证据证实马正国仔猪饲养方法不当、当地有牲猪疫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文教销售给马正国等三人的仔猪是不健康、不合格的畜产品。马正国购买仔猪的目的是为了饲养成为成猪以便日后销售创收,但因陈文教销售的是带病仔猪,致使马正国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并无不当。陈文教在申请再审时诉称: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力,法院只对其协商解除的效力判决认定,而不是判决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前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由法院确认其效力,后者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陈文教的该再审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文教认为,原审判决引用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概括性表述,本案并没有所谓的“其他违约行为”,依法不得解除的理由。因陈文教销售给马正国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猪,且部份牲猪因病死亡,违反了当事人“提供健康、合格牲猪”的约定,且违反了法律关于仔猪出售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违约,且造成了马正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依法判决解除合同。故对申请再审人的这一意见,再审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陈文教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案件受理后,辩论终结前”,而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马正国针对原审原告陈文教的起诉,已于原审开庭前的2009年3月17日提起反诉,只是在原审过程中变更了部份反诉诉讼请求,对此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申请再审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文教还认为,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动物防疫合格证、非疫区证明、车辆消毒证明,上述证据均系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在证据中处于优先地位,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再审人均有异议,且证明力弱,而原判决违反证据认定法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已在证据认定及前述说理部份进行了阐述,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陈文教的该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徐光明审判员  宋一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