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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萍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桂明,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萍丽及委托代理人秦春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桂明、李丽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算起,至退回之日止,计算租金时日不少于20天,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如逾期未交,按月加收原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发货单所签日期为准,退回时按退货单所签日期为准,租赁单价详见租赁价格明细表。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万元押金,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租金382667.27元,维修费3174.90元,赔偿费55.25元;被告尚欠PM2009平面模板41块、PM2012平面模板109块、PM2015平面模板67块、U型卡5295个、TB3跳板15块、TB4跳板54块、DZ底座47个、扣件3318个。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382667.27元、维修费3174.90元、赔偿费55.25元,共计386098.42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PM2009平面模板41块、PM2012平面模板109块、PM2015平面模板67块、U型卡5295个、TB3跳板15块、TB4跳板54块、DZ底座47个、扣件3318个或折价赔偿30929.50元,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公司没有第六项目经理部,胡振春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给付租金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市古冶区繁星花苑小区102号、104号楼施工工程,并于2007年5月17日成立项目部,任广明、刘俊峰系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繁星花苑小区102号、104号楼施工工程中负责周转材料运费结算的工作人员。2007年7月12日,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算起,至退回之日止,计算租金时日不少于20天,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如逾期未交,按月加收原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发货单所签日期为准,退回时按退货单所签日期为准,租赁单价详见租赁价格明细表。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万元押金,原告开始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唐山市古冶区繁星花苑小区102号、104号楼提供租赁器材,2008年1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退回租赁物,期间,提退货单上有任广明、刘俊峰的签字确认。2007年7月12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平面模51825.27元、钢管30940.46元、扣件10229.03元,油托7937.9元、底座6835.65元、跳板5726.4元、U型卡3931.06元、维修费3174.9元、赔偿费55.25元,合计120655.92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平面模225533.83元、钢管15128.43元、扣件29456.37元,底座5153.55元、跳板24123元、U型卡19353.23元,合计118748.41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万元押金抵扣租金后,被告欠原告租金236174.18元,维修费3174.90元,赔偿费55.25元;被告尚欠PM2009平面模板41块(丢失赔偿20元/块)、PM2012平面模板109块(丢失赔偿25元/块)、PM2015平面模板67块(丢失赔偿40元/块)、U型卡5295个(丢失赔偿0.5元/个)、TB3跳板15块(丢失赔偿65元/块)、TB4跳板54块(丢失赔偿65元/块)、DZ底座47个(丢失赔偿25元/个)、扣件3318个(丢失赔偿4元/个)。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382667.27元、维修费3174.90元、赔偿费55.25元,共计386098.42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PM2009平面模板41块、PM2012平面模板109块、PM2015平面模板67块、U型卡5295个、TB3跳板15块、TB4跳板54块、DZ底座47个、扣件3318个或折价赔偿30929.50元,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提退货单、对账汇总表、(2009)古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市古冶区繁星花苑小区102号、104号楼施工工程,并于2007年5月17日成立项目部,任广明、刘俊峰系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繁星花苑小区102号、104号楼施工工程中负责周转材料运费结算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36174.18元、维修费3174.90元、赔偿费55.25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给付租金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自被告退回最后一批租赁物之日起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6174.18元、维修费3174.90元、赔偿费55.25元,并返还原告租赁物PM2009平面模板41块、PM2012平面模板109块、PM2015平面模板67块、U型卡5295个、TB3跳板15块、TB4跳板54块、DZ底座47个、扣件3318个,或折价赔偿30929.50元;三、驳回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1元,由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审 判 员  梁怡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