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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6号原告张建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建华与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0年6月28日6时08分,被告单位员工王春新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1年7月12日,原告将被告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299号。2011年9��5日,浦东法院判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1,850元,被告赔偿原告31,562.8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0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拆除事故中受伤部位的内固定物,经核算,原告因本次手术所引起的损失合计18,327.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12,0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误工费1,620元(1,620元/月×1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945元(63元/天×15天)、交通费73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友联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赔偿项目:医疗费用要求扣除伙食费90元,非医保费用、自费费用不予赔偿;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6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5���;交通费认可2013年10月21日、10月28日的费用计47元;律师费金额过高,原告不必要聘请律师,酌情认可800元。被告表示对本案费用由其先行理赔后再向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进行商业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6时08分,被告友联公司驾驶员王春新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友联公司就肇事车辆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双下肢长度相差5cm,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内固���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2、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友联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299号]。本院经审理,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华121,8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优先赔偿);二、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华31,562.80元。其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费用1,850元。3、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共7.5天)至上海市浦��新区公利医院住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共计支出医疗费12,012.82元(含伙食费90元,原告确认该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4、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费24元、10月28日发生交通费23元。原告家属于2013年10月22日探视原告支出交通费26元。5、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29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发票三张、律师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及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友联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友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为12,012.82元,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伙食费90元应予扣除,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1,922.82元,现原告按11,922.80元主张,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治疗共计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元。3、营养费。原告伤后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营养15日,营养费确定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伤后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因原告未予举证证明其因本次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具体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620元。5、护理费。原告伤后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护理15日,护理费确定为600元。6、交通费。原告因入院、出院支出交通费计47元,本院可予确认。原告家属探视支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酌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1,9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2,672.8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故该12,672.80元由被告友联公司全额承担;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7元,共计2,2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10,000元,故该2,267元由被告友联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3,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友联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友联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5,93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华15,93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