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玉华诉吉林市虹美包装厂、范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华,吉林市虹美包装厂,范纯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马玉华,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注册投资人王静。被告范纯平,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实际投资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马玉华诉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范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华、被告范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4月到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计件收费,刚开始工作顺利,直到2012年8月24日,被告突然宣布破产,至今尚欠我6、7、8三个月工资,共计6,457.76元,原告多次找厂里协调,至今未果,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6,457.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纯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7、8月工薪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7、8月份工资总计6,457.76元;2、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拖欠原告2012年6、7、8月份工资6,457.76元,且系被告范纯平亲属范纯琦出具的。被告范纯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范纯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原告马玉华在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计件发放,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拖欠原告2012年6、7、8月份工资总计6,457.76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欠原告工资款6,457.76元的事实。经审理还查明: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系一人独资企业,登记时投资人为被告范纯平,其登记的投资额为30,000.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范纯平以人民币3,000,000.00元的价格,与王静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将吉林市虹美包装厂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王静、企业投资金额变更登记为人民币3,000,0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转让费用,且实际经营者仍系被告范纯平。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马玉华在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范纯平是以个人财产投资成立的独资企业即吉林市虹美包装厂,虽然被告范纯平与王静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将吉林市虹美包装厂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王静,但王静未实际出资,且吉林市虹美包装厂的实际经营人仍为范纯平。故范纯平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玉华工资6,457.76元;二、被告范纯平对第一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兴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