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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黎炽为与郭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黎炽为,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盛昌,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峰,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育君,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黎炽为诉被告郭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炽为的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炽为诉称:原、被告系供电局同事,被告堂兄���郭志聪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且被告作出担保承诺,故同意借款。2012年4月30日,郭志聪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清偿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志聪未依约还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郭育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郭志聪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郭志聪向黎炽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1年(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特此证明,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郭志聪,2012年4月30日”(郭志聪签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处均捺有手指印)。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诉讼中,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借款给郭志聪,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志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郭志聪与原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郭志聪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请求郭志聪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视为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推定为连带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故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推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在连带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郭志聪到期不偿还债务的,原告可请求债务人郭志聪履行债务,也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一并要求债务人郭志聪、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育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黎炽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育君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梁家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