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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晖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1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晖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1号原告广州晖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科技东街师院北侧自编108号。法定代表人陆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玉梅。被告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大道与裕安路交汇处宝安海滨广场(三期)1栋1号楼B单元1304房。法定代表人舒杏春。原告广州晖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晖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晖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电源线(RVV3*2.5)900米,单价5.2元/米,合计为4680元;订购电源线(RVV2*1.5)单价2.5元/米,合计为1440元;订购视频线(SYV75-5-1(128))900米,单价1.6元/米,合计为1440元;以上订单总价为812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上货款应于到货后15天内结清,原告多番催促之下,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卖方)广州晖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与被告(买方)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第1304081号《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产品价格为:SYV75-5-1(128)900米,单价1.6元/米,合计为1440元;电源线(RVV3*2.5)900米,单价5.2元/米,合计为4680;电源线(RVV2*1.5)800米,单价2.5元/米,合计为2000元;以上订单总价为8120元;2、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交货;3、交货方式为通过物流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4、结款方式为汇款,货到现场签收完15天付款等。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客户签收后,将货物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取得发票后,再通过汇款方式将相关的货款交付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运输单》、发票、光大银行的存款回单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晖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送货单》、《运输单》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价值8120元的货物,被告取得货物后,直至今日仍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明显有违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晖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佳云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