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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省合肥市人,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在位于合肥市宿松路的某台球城向被害人范某某借一百元钱,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且产生肢体冲突,期间,崔某某用拳头将范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损失2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侵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