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等人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兴,王某军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强,绰号“中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清,绰号“姜子牙”,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于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兴,绰号“一万”,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军,绰号“猪仔”,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兴、王某军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兴、王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兴、王某军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集资合股,先后多次在临武县楚江乡江边村谭双生(外号“双拐”)家中,以“虾公鲤鱼”的形式坐庄聚众赌博,赌注设定为5元至50元不等,由被告人王某清、王某兴、王某军轮流负责摇骰子,被告人王某强则负责收受、赔付赌资。期间,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兴、王某军每人每次出资500元,合计筹集赌本2000元,而每次参赌人数均达一、二十人。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军到临武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兴、王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婷、谭某生、谭某、谭某刚、谭某亮、谭某生、谭某忠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军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军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兴、王某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且累计参赌人数在二十人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兴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军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军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四被告人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王某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军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清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军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王某强投入的赌资人民币五百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清投入的赌资人民币五百元,追缴被告人王某兴投入的赌资人民币五百元,追缴被告人王某军投入的赌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人民陪审员  艾雄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