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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安在发与赵增安、盖洪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在发,赵增安,盖洪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安在发,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增安,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盖洪甲,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增安,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海霞,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安在发与被告赵增安、盖洪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鑫,被告赵增安同时作为被告盖洪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在发诉称,2013年8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盖洪甲驾驶鲁C×××××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谭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山路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谭村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盖洪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462元。被告赵增安、盖洪甲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留出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留出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增安系鲁C×××××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盖洪甲系该车驾驶人,被告盖洪甲系被告赵增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25日8时10分许,盖洪甲驾驶鲁C×××××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谭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安在发所骑自行车相撞,安在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洪甲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在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增安已支付原告698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盖洪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在发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盖洪甲系被告赵增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增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盖洪甲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增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盖洪甲在本次事故中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增安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6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84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7天,为一级护理,原告主张二护理人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款700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97日,原告在淄博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55元,计款1084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105元。上述损失共计18598元。被告天平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在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598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天平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赵增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增安已支付原告698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赵增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在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增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盖洪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赵增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