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屈海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山,该公司职员。原告屈海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法定代表人张昆,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运输公司)、屈海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锦山,原告屈海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泰运输公司、屈海江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车辆冀G39X**号客车在张家口—宣化下八里处与无牌无照大型翻斗货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客1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14人已由桥东区法院判决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冀G39X**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责任约定,原告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责任,原告为了减少损失避免伤者小病大养,长期住院造成更大的损失,已采取了提前处理。通泰运输公司、承包人屈海江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伟东误工费、财产损失10000元,赔偿张玉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519元,已履行了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伤者李伟东10000元(误工费、财产损失),张玉宏19519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人共计29519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伤者签订协议,对双方发生效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协议不得对第三方设定义务,故对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进行重新核定。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理赔。2、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及承担伤者损失的30%。3、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27日,原告提出诉讼时已超诉讼时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丧失胜诉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通泰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为原告通泰运输公司的冀G39X**车辆进行了投保,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投保座位数为46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或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应由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予以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承担同等责任的免赔10%;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原告屈海江与通泰运输公司之间为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屈海江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通泰运输公司的冀G39X**号客车进行营运。2010年9月27日,屈海江雇佣的司机张玉宏驾驶冀G39X**号客车与突然转弯的无证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客车乘车人李伟东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张玉宏驾驶的冀G39X**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出具了宣化交认字(2011)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上受伤乘客实施救助伤者李伟东、张玉宏被送往医院救治。伤者李伟东、张玉宏与原告屈海江达成赔偿协议,屈海江赔偿李伟东误工费及财产损失费10000元,赔偿张玉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519元。后原告屈海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屈海江提供了李伟东损失的手机发票一张,价值1550元,损失的衣服票据三张729元;张玉宏在第二五一医院住院四天,花去医药费651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李伟东没有住院,不可能产生误工费,手机发票不是其本人名字。张玉宏没有医院休息的证明,因此误工费不应给付。案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通泰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公路客运责任人保险合同》,通泰运输公司如约缴纳了保险费,则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通泰公司、屈海江赔付了李伟东10000元,其中因李伟东未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考虑,关于李伟东损失的手机一部价值1550元及衣服损失729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张玉宏在二五一医院住院四天,花医药费6519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月工资3845元计算,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512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200元。关于今后治疗及误工费因通泰公司及屈海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考虑。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除去肇事车辆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的比例后再进行理赔的理由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考虑。通泰公司及屈海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5%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通泰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屈海江保险理赔款13067元(其中李卫东2165元,张玉宏10902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通泰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屈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原告负担1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建国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全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用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投保人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是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