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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静波 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满春村02队。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3)第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JY056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行驶至北环批发市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内量刑。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宁AJY05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清河北街金三角加油站时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在北环批发市场南门口将驾车行驶至此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