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又名韩贝贝,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凌晨,在济宁市任城区谢营居委亿豪KTV,被告人韩某甲酒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在济宁市任城区谢营居委亿豪KTV,被告人韩某甲酒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时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