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何广芳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对被告关心、体贴,但被告并不领情。被告不愿与原告交流、沟通,2006年11月,被告无缘无故抛家弃女私自离家出走,原告对此无法理解。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等地寻找,但毫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痛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曹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07年元月起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惠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2006年11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2、永兴县柏林镇民政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在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曹某乙的基本情况。4、永兴县柏林镇龙王市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从2006年11月起下落不明,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因为原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2和证据3分别系当时负责婚姻登记的民政办和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且原告的证据1、2、3、4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1日经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女儿曹某乙。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进行夫妻之间的正常交流。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6年11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后不再回家,原告曾到被告娘家等地方打听、寻找,仍不知被告的下落,双方从此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少,接触、交流不多,相互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的时间不短,但双方并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难以进行交流、沟通和互相理解,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且难以共同生活。2006年11月后,被告断绝与原告的往来关系,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时间已逾七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女儿曹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曹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适当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由本院依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应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因为被告于2006年11月离家外出后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月1日起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07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曹某乙的抚养费200元,抚养至曹某乙满18周岁,此款每年一付,限被告王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宇审 判 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何广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