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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李文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李文龙,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国安,在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沈金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龙,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简称爱国村委会)、李文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追加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洋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李文龙、南洋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安、被告爱国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龙、南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作出(2001)青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申嘉制衣有限公司(简称申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简称建行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并偿付利息112,121.29元,南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3日,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拥有人多次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和催收债权,但申嘉公司和南洋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欠款。青浦区莲盛镇南洋村民委员会(简称南洋村委会)系南洋公司股东,于1994年5月16日、1995年12月13日、1996年11月18日三次验资中有1,700万元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后南洋村委会并入爱国村委会。李文龙系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股东出资不足,应在未出资额度内对本案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南洋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142,604.02元;2、被告南洋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142,604.02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金融机构催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被告爱国村委会、李文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应于2001年执行中止时即了解南洋公司的股东情况,其从未向被告爱国村委会要求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请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工商备案登记材料反映南洋村委会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爱国村委会不清楚南洋公司的出资与经营情况。被告李文龙、南洋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本院于200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建行青浦支行诉被告申嘉公司、南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1)青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申嘉公司应归还原告建行青浦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嘉公司应支付原告建行青浦支行利息112,121.2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南洋公司对被告申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嘉公司追偿。建行青浦支行于200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申嘉公司财产一时难以变现,建行青浦支行同意延期执行,本院于2001年12月21日出具(2001)青执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后建行青浦支行于执行过程中部分受偿,尚欠2,142,604.02元未受清偿。2004年6月28日,建行青浦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1)青经初字第253号案件所涉借款中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转让债权金额为2,142,604.02元,并在2004年9月28日的解放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并在2005年2月1日的文汇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2006年10月20日和2007年11月30日的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2008年6月20日的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12月14日,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09年12月29日的文汇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另查明: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资金来源均为上级单位拨款,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组建单位为南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为徐全林,李文龙担任公司副经理。1994年5月24日,青浦县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进行验资,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58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资金中流动资金130万元,房屋、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合计450万元。1995年12月13日,上海申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进行验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180万元变更为2,180万元,增资1,00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资金。1996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文龙。1996年11月8日,该公司增资1,200万元,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380万元。上海申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了验资,该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和土地征用费、填土费、七通费等700万元作为增加的资本。就前述700万元的增资,该公司向验资机构提交了其与上海东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东兴公司)于1996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与东兴公司联合开发30亩土地,该公司于1996年7月25日前支付东兴公司征地费、填土费及七通费用750万元,另支付包干施工费用每平方米80元,所建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以每平方米1,280元的价格由东兴公司回购。1998年1月,该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760万元,股东为南洋村委会与上海青浦建筑机件配套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建配公司),其中南洋村委会认缴出资3,380万元,持有90%股权,建配公司认缴出资380万元,持有10%股权,李文龙仍担任法定代表人。南洋公司2008年3月18日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所有者权益为72,358,019.47元。该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2002年6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就西岑行政村区划调整实施方案发文批复,同意西岑镇行政村建制撤并,撤销西宋村、爱国村、南洋村的行政建制,建立新的爱国村行政建制。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1)青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01)青执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工商登记材料、青浦区人民政府文件、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南洋公司1995年12月增资的1,000万和1996年11月以土地征用费、填土费、七通费形式增资的700万元没有出资凭证,系虚假出资。被告爱国村委会认为:出资时间久远,现已无法查明具体出资情形。当时的工商登记材料和验资报告缺乏规范,但就验资报告本身的内容,证明南洋村委会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受让了建行青浦支行对南洋公司的债权,其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南洋村委会作为南洋公司的股东,于1998年南洋公司转制时认缴出资3,380万元,其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南洋村委会于2002年并入爱国村委会,其权利和义务应由爱国村委会享有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1,700万虚假出资,工商登记的验资报告并未体现实际付款情况,爱国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应的出资凭证,其全部出资到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爱国村委会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在1,700万未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南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文龙作为南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转制时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受让的对南洋公司的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在本案中要求爱国村委会履行对南洋公司的出资义务,被告对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文龙、南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欠款2,142,604.02元;二、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142,604.02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应在1,700万未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40元,由被告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 判 长  XX晶代理审判员  刘建雷人民陪审员  朱锡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