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王路粉、李富军、常亚菊、王根富、赵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王路粉,李富军,常亚菊,王根富,赵小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宣化大街步行街口。负责人赵广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应东、颜凡州,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路粉,女,1967年9月5日出生。被告李富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被告常亚菊,女,1970年9月6日出生。被告王根富,男,1956年2月3日出生。被告赵小全,女,1954年9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王路粉、李富军、常亚菊、王根富、赵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粉、李富军、常亚菊、王根富、赵小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其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冬联于2012年8月7日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王路粉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富军、常亚菊、王根富、赵小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刘冬联死亡,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其行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具体借款情况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借款后,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刘冬联、王路粉夫妻二人在其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证如下: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其行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8月7日,原告与刘冬联、王路粉夫妻二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刘冬联、王路粉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利率为年息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刘冬联、王路粉夫妻二人提供了50000元借款。后刘冬联死亡,被告归还部分利息,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刘冬联、王路粉依据协议书与原告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刘冬联、王路粉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刘冬联死亡、被告王路粉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路粉未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路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22.9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富军、常亚菊、王根富、赵小全应对刘冬联、王路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富军、常亚菊、王根富、赵小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日前的利息为5076元,从2013年9月3日起按年息22.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富军、常亚菊、王根富、赵小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为638.5元,由五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