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增华诉杨培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华,杨培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618号原告:王增华,男,××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王淑强,五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培建,男,××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李宜敏,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银川路西。代表人:李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华(下称原告)与被告杨培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强、被告杨培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宜敏、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德花、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杨培建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舜尧小区南门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杨培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培建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杨培建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舜尧小区南门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培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488.8元。2012年9月5日,该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三、被告杨培建系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88.8元、误工费322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8.8元,并提供了五莲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8.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日照新宝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误工证明、原告伤前3个月的工资单,确认原告为日照新宝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伤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149元、3258元、3253元,月平均工资为3220元;误工时间按诊疗证明确定为30天;综上,确认误工费为32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88.8元、误工费3220元,合计3708.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登记表、误工证明、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培建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08.8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杨培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增华损失3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