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刘甲、朱甲、刘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刘甲,朱甲,刘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尹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行员工。被告刘甲。被告朱甲。被告刘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刘甲、朱甲、刘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刘甲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汽车分期额度为50万元。刘甲持卡进行消费,至2013年11月19日透支本息11511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根据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85894.96元,利息19215.5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自2013年11月19日以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甲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朱甲、刘乙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甲、朱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7日离婚,被告刘乙系刘甲、朱甲之女。2012年6月15日,刘甲(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该卡的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款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同年6月,刘甲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购买宝马牌7系730型号汽车一辆,并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后被告刘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刘甲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因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5894.9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借款逾期不还,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朱甲已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根据被告刘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刘乙承诺就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朱甲、刘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甲、朱甲、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85894.96元,利息(含复息)19215.56元,本息合计105110.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01.5元,由被告刘甲、朱甲、刘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海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