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谈健成与被告黄艳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健成,黄艳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谈健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左缅章、郭庆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艳芳,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谭小仪、叶英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健成诉被告黄艳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与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缅章、郭庆棠,被告黄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健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0日生育儿子谈忠铭。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矛盾增多。被告也开始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并与原告频繁吵闹,以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分居生活多年。被告也因双方感情破裂曾于2011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下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谈忠铭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照片。原告另向法院申请调取本院(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卷,用以证明原告欠债务31万元。被告黄艳芳答辩称:第一,谈健成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并且保持不正当关系至今,长达数年,以致双方感情不和,谈健成对婚姻的破裂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被告在2011年5月30日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在查封财产时就发现谈健成在恶意转移财产,在法院查封的前几天将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铺位私自转让给他人,法院的档案中都有相应的查询资料,但由于谈健成在被告起诉后也表示悔改和试图挽回婚姻,家人也对被告进行了反复的劝说,所以被告一时心软,才提出撤诉。但谈健成事后并没有改正其过错行为,反而变本加厉,所以谈健成对婚姻的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要求法庭支持被告要求谈健成支付30万元的损害赔偿的主张。由于谈健成对婚姻、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所以被告要求儿子归被告抚养,谈健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次性支付,在其分配的共同财产中支付。第二,谈健成在离婚前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如下物业:1、江门市蓬江区;2、粤J小汽车(福克斯牌),下称“物业二”;3、越秀地产,下称“物业三”。据被告了解,谈健成在2013年4月份和2013年5月份左右将物业一、二擅自变卖,物业一变卖所得款项约为51万元,物业二变卖款不详,变卖并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变卖后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被谈健成私自侵占;对于物业三,是谈健成在婚姻期间出资购买的,但登记在其弟弟谈健锋的名下,现在谈健成就居住在该住宅内。谈健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配偶财产权的侵害,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谈健成不仅要赔偿损失,而且应当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所以被告要求谈健成赔偿物业一、二变卖款的80%给被告,对物业三进行评估拍卖,被告分配拍卖款的80%。退一步来说,如果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星汇名庭和车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原、被告婚内要分割的财产如下:对江门市蓬江区乾莲公路养护中心的1526576.53元债权。根据证据,谈健成为业主的江门市江海区外将对江门市路桥公司1526576.53元的债权转让给江门市蓬江区中心,换而言之,江门市蓬江区养护中心应支付债权转让款1526576.53元给谈健成,而该项债权是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2、对谈健锋的债权31万元。由被告提供证据可见,谈健成在2011年12月20日、22日、2013年5月27、28日和6月3日分别向谈健锋的账户汇入10万、9万、5万、5万和1万元,款项合共30万元,另外证据18显示谈健成为谈健锋购买DX0796车位支付1万元,所以谈健锋应偿还给谈健成31万元,而上述31万元债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离婚时的财产予以分割。第三,原告另外非法转移了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存款65万元。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见,谈健成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蓬江区杜阮镇房屋变卖给梁巧珠后,梁巧珠在2011年5月19日向谈健成账户汇款64万元,加上谈健成原有账户上的1万元,谈建成在2011年5月23日在其账户上提现金65万元,用于支付星汇房产的房款,如果谈健成拒不承认星汇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谈健成提取现金的行为就应该视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由谈健成账户支出的9笔、金额合共464600元的款项。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谈建成在2013年3月21日支出四笔款项,分别是3万元、3万元、10万元和96600元;在2013年3月27日、28日、4月1日、5月26日、5月27、28日分别支出48000元、2万元、4万元、1万元、5万元和5万元,上述10笔款项只有一笔(2013年5月26日的1万元)是支付星汇车位的房款的,其他的9笔款项去向不明,为被谈健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谈健成隐匿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确凿,情节十分恶劣,请求法院应按谈健成隐匿和转移的财产总额(实物的按评估价、债权的按债权额)乘于80%确定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计算谈健成应赔偿给被告的金额,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黄艳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2、江门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3、银行交易流水单;4、个人业务凭证;5、客户单位;6、对帐单;7、对帐单;8、档案登记资料;9、档案登记资料;10、协议书;11、民事判决书;12、对帐单;13、汇兑来帐凭证(回单)、14、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5、谈健锋7608帐户的交易清单;16、谈健锋划款支付房款的凭证;17、谈健成和谈健锋刷卡支付购买车位的付款凭证;18、购房发票;19、谈健成尾号2077帐帐户的发生明细;20、婚生儿子的证言;21、房产证;22、户口簿;23、证人证言等。被告另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谈健成在建设银行江门分行、江门市融合农村商业银行、工商银行江门分行所开帐户的流水帐往来情况;2、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原告牌号粤J小型轿车转移登记复函;3、江门市蓬江区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4、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5、江门融合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蓬江区公路养护中心存款现金65万元缴款单;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7、谈健锋在工商银行帐户流水帐;8、IC卡消费单5份、汇兑来往帐凭证3份、税收发票复印件6份;9、(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1998年1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7月10日生育儿子谈忠铭(曾用名谈株铭),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常为此事发生矛盾,导致互不信任。2003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开居住。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于2002年间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房屋一间(面积143.67平方米)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该房屋以50万元转让给他人;(2)2005年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2011年5月19日,原告将该铺位转让给他人,转让款69万元;(3)2005年10月,原告经营江门市江海区公路养护中心(个体工商户)期间,江门市路桥集团公司欠江门市江海区公路养护中心运输费共1526596.53元。2008年11月12日,江门市江海区公路养护中心、江门市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公路养护中心三方签订一份协议,江门市江海区公路养护中心将1526576.53元的债权转让给江门市蓬江区公路养护中心。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注销江门市江海区公路养护中心,并认为欠他人运费31万元。2009年3月5日江门市蓬江区公路养护中心经营者赵鹏辉曾为此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蓬法民二初字第444号),要求江门市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526576.53元;(4)2007年10月,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号牌粤J),2013年5月29日,原告将该车以6万元转让给他人。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蓬法民一初字第912号),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同年7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儿子谈忠铭。另查:2011年9月22日,买受人谈健锋与出卖人江门越秀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谈健锋以总金额1227863元购买座落在江门市,建筑面积共154.85平方米,交付购房款时开具的发票,付款人谈健锋。2013年6月3日,谈健锋与江门公司签订购买车位合同,买受人谈健锋购买江门市蓬江区车位。面积12.5平方米,车位价135000元。付款人谈健锋。上述房产均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对离婚问题,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对婚姻破裂负有完全过错要求赔偿30万元的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认定问题;三、原告是否变卖、转移财产及处理问题;四、婚生儿子谈忠铭的抚养问题。一、对于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对婚姻破裂负有完全过错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并且保持不正当关系至今,长达数年,以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对婚姻的破裂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30万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婚后购买座落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铺位、蓬江区房屋、小轿车一辆、江门市蓬江区名庭一栋之二车位及原告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公路养护中心期间的债权1526576.53元以及原告帐户支出的9笔款项合共金额464600元和谈健锋债权31万元、提取现金65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于2002年购买江门市蓬江区之三702室,建筑面积143.67平方米,2005年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2007年10月购买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2008年原告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公路养护中心期间的债权1526596.53元。从现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和债权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本次离婚诉讼提起之前均已变卖和转让,现夫妻双方名下并没有登记有财产和存款。对被告主张原告帐户支出的9笔款项金额共464600元和65万元及谈健锋的债权31万元。因上述款项均是原告变卖财产及转让债务后所得的款项,是原告帐户的支出和经济往来情况的反映,并不能证明原告帐户中的存款。据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儿子现在虽然居住在此室,但购房合同和交付房款均是谈健锋,并不是原告谈健成,而且均未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认为车位是原告谈健成出资,以其胞弟谈健锋的名购买,实质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是否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及有关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者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者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者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蓬江区、小轿车一辆和另有江门市江海区公路养护中心债权1526596.53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私自于2008年11月12日将其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公路养护中心债权1526596.53元转移给江门市蓬江区公路养护中心,于2011年5月12日以69万元将江门市蓬江区铺位转让给他人,2013年3月20日以50万元将江门市蓬江区室转让给他人,于2013年5月29日以6万元将原车辆号牌为粤J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转让给他人。上述财产转让的款项为125万元和债权1526596.53元,合共2776596.53元。原告认为变卖江门市蓬江区铺位、江门市蓬江区甘化路、小轿车一辆和转让原告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公路养护中心的债权,是用于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只是在2011年5月24日,即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2011)蓬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提供了拖欠运费的欠据,确认欠他人运费31万元,此外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只采纳其债务31万元,其余不予采纳。原告将上述财产变卖和债权转移后,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上述财产变卖及债权转移,但上述财产转让款项及债权仍属夫妻共有,原告应按60%的份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主张按80%赔偿,理据不足,超出6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卖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折款125万元、转让债权1526596.53元,扣除原告应欠的债务31万元,合共2466596.53元。(1250000+1526596.53-310000)离婚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479957.92元(2466596.53×60%)。四、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谈忠铭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问题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谈忠铭于2002年7月10日出生,现年11岁,现跟随原告生活,经征询谈忠铭的意见,其表示随父生活。从有利子女成长出发和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谈健成与被告黄艳芳离婚;二、婚生儿子谈忠铭由原告谈健成抚养,并由原告负担其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谈健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支付1479957.92元给被告黄艳芳。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3183元,由原告谈健成负担5273元,被告黄艳芳承担79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人民审判员 胡沃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