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能云与高能柒、罗菊妹、彭秋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能云,高能柒,罗菊妹,彭秋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高能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被告高能柒,男,汉族。被告罗菊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彭秋鉴,男,汉族。原告高能云诉被告高能柒、罗菊妹、罗秋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登彬和被告高能柒、罗菊妹、彭秋鉴以及被告罗菊妹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能云诉称:2013年初,被告彭秋鉴将其位于陆河县某居委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高能柒、罗菊妹承建。2013年2月6日,被告高能柒、罗菊妹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做木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20元,未定雇佣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5月19日14时,原告到工地工作,期间因下雨不能工作而下班。原告与工友丁某某、彭某某搭乘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由高能柒提供给彭某,用于搭乘一起居住的丁某某、彭某某、高能云)回租住地,行至S335线156㎞+1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6天,共花费治疗费用6543.9元。后因该院无法查清原告脑部病情,医生建议自行到其他医院检查,原告在亲人护理下,到海丰澎湃纪念医院检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共花费治疗费用8971.2元。因交通事故责任方都重伤住院,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其自身治疗费用难以为继,根本无力支付原告治疗费用,更别说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先予履行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义务,再由三被告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遭到三被告的拒绝,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彭秋鉴违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房屋建筑工程非法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高能柒、罗菊妹承建,高能柒、罗菊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不能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因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发生被本人主要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遭受事故伤害,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剥夺原告的法定权利。原告根据《广东省高院、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草案)》第七条“(发包中的用人单位界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发包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劳动承担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菊妹辩称:一、有关本案的事实。2013年3月8日,我和同案被告高能柒共同承揽由张某某负责承建同案被告彭秋鉴位于陆河县某村的楼房的模板工程。此后,我和高能柒共同雇请高能云、彭某某、丁某某、彭某、黄某某从事答辩人承揽的楼房模板木工劳务。高能云和上述雇员从接受雇佣后至高能云事故发生前,一直同我和高能柒一起租住在某出租屋。2013年5月19日下午,因天气下雨无法开工,我通知高能云等人都不要到工地作业,各自休息。当天下午约三点钟,彭某说栢某某生日,请大家去打牌,玩乐后在他家吃晚餐喝酒。于是,由彭某驾驶自己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高能云以及丁某某、彭某某夫妇往栢某某租住的出租屋方向行驶,途经至S335线156㎞+100m处(河田镇溪东村委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某某、彭某、高能云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第2013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彭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既是肇事车辆的搭乘人,又是我的雇员丁某某、彭某某夫妇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二、作为雇主的我与高能云的受伤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对其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我与高能云是雇佣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调整。我和高能柒两人与高能云形成法律关系时,我和高能柒两人是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民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和高能柒两人与高能云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此,双方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适用民法调整,而不是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2、高能云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伤害,我不应该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1)高能云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2013年5月19日下午,因天气下雨,我在当天下午作业前已通知高能云等人不用到工地作业,各自休息,故高能云等人未到过工地。而高能云为参加栢某某的生日聚会,于当天下午3时许,搭乘彭某驾驶的摩托车从河田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溪东村委路段左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2)案发地点与高能云从事的雇用活动无关。案发前高能云的居住地为某出租屋,其为我提供雇佣劳务活动的地点为陆河县某村的彭秋鉴楼房模板工地,高能云往返两地往来通过335省道必经陆河县外国语学校、石下屋,新中驾校、陆兴家私厂、土地前等路段,而高能云上、下班并不需经过发生事故的路段。故可认定高能云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返回居住地出租屋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高能云搭乘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从河田镇驾往河口镇方向,可见,事故的发生地与高能云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3)即便高能云的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也不应该由我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范围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雇用活动是雇员提供生产范围或劳务活动,其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高能云与我是雇佣关系,高能云从事的雇用活动是为我承揽彭秋鉴楼房模板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故高能云为我提供的雇佣活动应从其到达彭秋鉴位于陆河县某村的楼房模板工地并开始从事木工职责开始。因此,高能云在返回居住地途中的行为并非为我提供雇佣活动的行为,不能认定高能云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雇佣活动的延伸。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我对高能云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高能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高能云是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当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高能云可依法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而我既不是侵权人,高能云又不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故我无须向高能云承担赔偿责任。高能云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理,法院不应支持。我认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有理,法院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能柒、彭秋鉴辩称:其与被告罗菊妹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高能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高能云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发生在陆河县某路段的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3、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病情。4、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自负治疗费。5、考勤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及工资情况。6、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09202)《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加强营养和休息。在庭审中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罗菊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其证明主张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病情是否跟交通事故有关联有待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罗菊妹已垫付了一部分治疗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陆河县某村有几个工地需要原告提供劳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高能柒、彭秋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菊妹的意见一致。被告罗菊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罗菊妹等人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在陆河县某房屋中租住。2、彭某某、丁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3、彭某某、丁某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彭某某、丁某某具备证人的民事主体资格。4、建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张某某与被告彭秋鉴签订《建房合同书》,承建被告彭秋鉴位于陆河县某小组的建房工程;被告罗菊妹承揽的建房工程是与张某某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5、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罗菊妹所承揽的建房工程的建筑工地是在陆河县某小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毫无关系。被告高能柒、罗秋鉴与被告罗菊妹的举证意见一致。在庭审中经原告对被告罗菊妹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罗菊妹提供的证据1及其证明主张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彭某某、丁某某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建房合同是非法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罗菊妹、高能柒共同承揽由张某某负责承建被告彭秋鉴位于陆河县某小组的建房工程。后被告罗菊妹、高能柒共同雇请原告高能云以及彭某某、丁某某、彭某、黄某某从事其二人所承揽的建房工程。原告高能云以及彭某某、丁某某、彭某、黄某某从接受雇佣后至2013年6月一直和被告罗菊妹、高能柒一起租住在陆河县某出租屋。2013年5月19日是原告高能云的亲戚柏某某生日,此前柏某某约好其生日当天请原告高能云、彭某某等人来吃饭、喝酒。2013年5月19日上午原告高能云以及彭某某、丁某某、彭某、黄某某在被告罗秋鉴位于陆河县某小组的楼房的建筑工地做工收工后,他们一起骑车来到柏某某的租住地,在柏某某的租住地为柏某某的生日一起吃午饭、喝酒。当时被告罗菊妹、高能柒也赶来在一起吃饭、喝酒,席间他们喝了很多酒。饭后约中午一点多钟被告罗菊妹、高能柒先行骑车离开回河田,离开前被告罗菊妹明确对原告高能云的工友彭某某说,中午大家喝了酒,加上天气又下雨,叫他们下午最好不要去做工。随后彭某某将被告罗菊妹的这个意见告知了原告高能云等人。于是彭某某、原告高能云等人就决定出去自由活动,尔后由彭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某、丁某某、高能云从柏某某的租住地往河田方向玩转了一圈后,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在回柏某某的租住地陆河县河田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至河田镇溪东村委路段(S335线156KM+100M处)时,与同方向谢某某驾驶的搭载王某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彭某、高能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同等过错,负同等责任,王某某、彭某某、丁某某、高能云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能云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6543.9元;后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971.2元。原告认为被告罗秋鉴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同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罗菊妹、高能柒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高能柒、罗菊妹、罗秋鉴连带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5515.1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304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000元、鉴定费600元、工资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8.9元,合计赔偿50000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发生本案造成原告高能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原告的工友彭某某、原告高能云等人已决意不到雇主被告罗菊妹、高能柒所承揽的被告彭秋鉴位于陆河县某小组的楼房建房工地作业后,由工友彭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某、丁某某、高能云外出自由活动,在回原告高能云的亲戚柏某某的租住地陆河县河田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至河田镇溪东村委路段所发生的,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能云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且被告罗菊妹、高能柒、彭秋鉴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故原告高能云请求被告罗菊妹、高能柒、彭秋鉴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采纳。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能云的人身损害,原告可依法向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主张权利。原告诉称中请求雇主被告罗菊妹、高能柒偿还拖欠其工资款人民币5228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能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远芳(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