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岩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琪与陈荣荣、王荣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琪;陈荣荣;王荣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岩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琪,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委托代理人丘明,福建矩圆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荣,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火,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上诉人朱琪因与被上诉人陈荣荣、王荣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明,被上诉人陈荣荣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志,被上诉人王荣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王荣火、朱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陈荣荣借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立字为凭(借用壹拾个月)此据借款人:王荣火朱琪身份证:3526221971042000104130271983012151242011.9.6”。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银行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朱琪所有的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宝珠世纪花园10幢2T-12室予以查封,原告已缴交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302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归还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为:一、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若被告已归还应向原告取回借条原件或要求原告写收条等,但被告均没有;二、被告王荣火在庭审时陈述该借款已归还,又陈述该款包括在另案的130万元,前后矛盾;三、被告朱琪提供的录音,也无法体现该借款已返还,故对原告述称,其与被告经济往来较多,被告有返还的借款均已将借条原件返还被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对该笔借款自借款后至2012年8月6日按月利率3%计付了利息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为:一、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并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据,只体现2011年10月6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3日被告王荣火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有支出15000元、65000元不等款项,且未表明是转入何帐户,无法体现是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已缴交了保全费,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荣火、朱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荣荣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荣火、朱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荣荣缴纳的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王荣火、朱琪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朱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琪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王荣火在一审称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陈荣荣的借款100万元中包括本案50万元借款,对此,陈荣荣表示异议。50万元事实上是王荣火的个人借款,是陈荣荣与王荣火直接经手操办的,双方的经济往来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只有部分利息是现金支付的。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依职权查明王荣火的转账还款的银行记录。一审未依职权查明还款的银行记录,导致事实不清,属于程序违法。50万元借款于2012年7月6日到期,经陈荣荣催讨,王荣火8月2日归还80万元,自然是归还本案到期50万元借款和另一笔欠官六秀的15万元借款。二、一审仅凭未取回的借条,没有审查就认定上诉人和王荣火应承担还款义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与陈荣荣关系亲密,没想到陈荣荣在结算130万元后,以上诉人和王荣火没收回的借条另行起诉。由于陈荣荣在上海居住生活,上诉人通过王荣火还款后,无法及时取回借条是合情合理的。陈荣荣回长汀后,上诉人及王荣火有向其索要借条原件,但陈荣荣以借条仍留在上海家中,致使借条未取回,何况上诉人与陈荣荣及家人熟悉,不便强行取回借条。因此,借条未取回就认定借款未还,不符事实。三、王荣火与陈荣荣口头约定月利率3%,王荣火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支付利息计6万元,陈荣荣称没有证据证明是利息,但陈荣荣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无法推翻2012年8月2日收取的80万元还款包括上诉人涉案的50万元和归还官六秀的15万元,又不能证明80万元只是偿还王荣火个人借款,二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与陈荣荣和官六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就已经清偿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荣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荣荣辩称,2011年9月5日,上诉人和王荣火向陈荣荣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50万元借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和王荣火未归还借款。王荣火向陈荣荣借款多达300多万元,2012年10月23日,王荣火与陈荣荣结算130万元的借款不包括上诉人和王荣火的50万元借款。100万元是王荣火用于归还其个人欠陈荣荣的借款。现王荣火无力还款,上诉人想推给王荣火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荣火辩称,王荣火、陈荣荣、官六秀一开始就作假,想骗取上诉人的钱。王荣火和上诉人欠陈荣荣、官六秀的50万元、15万元已经还清了,当时他们在上海,所以借条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琪、被上诉人王荣火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实际已归还。上诉人朱琪、被上诉人王荣火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荣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琪提供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以此证明王荣火除农行转账外,另外,归还了被上诉人欠款18万元。被上诉人王荣火对上诉人朱琪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的借款其实是王荣火所借的,只是上诉人帮签名,并提供网银支出信息,以此证明王荣火已归还了陈荣荣、官六秀借款300多万元。上诉人朱琪认为300多万元,可以证明已经归还的所欠陈荣荣、官六秀的借款。被上诉人陈荣荣认为,关于借款中有一部分是利息,借款是否归还王荣火很清楚。由于双方经济往来比较多,一审时,王荣火认可发短信给陈荣荣,承认有欠款300多万元,包括本案5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被上诉人王荣火二审期间提供的网银支出信息,被上诉人陈荣荣均表示异议,由于王荣火与陈荣荣之间经济往来较多,王荣火提供的网银支出信息,上诉人提供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只能证明王荣火与陈荣荣之间的往来账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王荣火已归还本案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及王荣火二审期间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网银支出信息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荣荣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上诉人朱琪及被上诉人王荣火向被上诉人陈荣荣出具的借条载明:兹向陈荣荣借来人民币50万元整,借期为10个月。朱琪及被上诉人王荣火认可向陈荣荣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朱琪认为该50万元借款于2012年7月6日到期,经陈荣荣催讨,王荣火归还了100万元,其中8月2日归还陈荣荣的80万元,自然就是归还本案已到期的50万元借款。因王荣火与陈荣荣之间尚有其他借贷关系,王荣火于2012年10月23日还向陈荣荣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朱琪主张王荣火8月2日归还陈荣荣80万元借款中自然包括了本案的5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陈荣荣仍持有借条原件,朱琪无法提供已归还借款的收条的情况下,朱琪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朱琪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智 勇审 判 员 徐 苏 闽代理审判员 陈 水 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晶(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