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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树起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行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刘树起。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起诉人刘树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的损失。起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已作出(2014)西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起诉人的行政诉讼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本院裁定不予受理。故起诉人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已不具备,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树起的行政赔偿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英代理审判员  张铮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