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滨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钱建芬与江阴市云亭电镀厂,许洪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芬,许洪云,杨炳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钱建芬,女,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小春,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洪云,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杨炳初,男,1945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受许洪云、杨炳初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建芬与被告许洪云、杨炳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春,被告许洪云、杨炳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芬诉称:2011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许洪云驾驶车牌号为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云亭镇云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新二村门口地段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她驾驶的自行车后向右侧变道过程中,车辆右后侧撞到她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前部,造成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洪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炳初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8768.87元。被告许洪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炳初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责任应该由杨炳初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杨炳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其已支付赔偿款22401.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许洪云驾驶车牌号为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云亭镇云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新二村门口地段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钱建芬驾驶的自行车后向右侧变道过程中,车辆右后侧撞到钱建芬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前部,造成钱建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许洪云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送钱建芬到云亭医院检查,后于当日11时54分报警。2011年10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620117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洪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建芬不负事故责任。查明二:事故发生后,钱建芬被送至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全身皮肤挫裂伤。后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9日至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之后钱建芬多次至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事发后,杨炳初支付钱建芬赔偿款22401.06元。为赔偿问题,钱建芬诉至本院,要求许洪云、保险公司及江阴市云亭电镀厂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钱建芬申请撤回了对江阴市云亭电镀厂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杨炳初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钱建芬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钱建芬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侧第3-8肋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X伤残。2.钱建芬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对此鉴定意见经质证,钱建芬、许洪云、杨炳初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钱建芬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查明三:事发时,许洪云系杨炳初雇佣的驾驶员,杨炳初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查明四:保险公司为苏B×××××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钱建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钱建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19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钱建芬的误工期为150天,钱建芬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骐瑞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其2011年1-9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441元/月,故确认误工费为7205元(1441元/月÷30天×150天)。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钱建芬的护理期限为90天,钱建芬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钱建芬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钱建芬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应适当予以增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29677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钱建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720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473.9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B×××××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钱建芬受伤后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钱建芬损失93094.40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洪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建芬不负事故责任,对于钱建芬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许洪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许洪云与杨炳初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许洪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杨炳初承担。鉴于杨炳初支付钱建芬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及诉讼费用,因此超过的部分,应由钱建芬返还杨炳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建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6473.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建芬9309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杨炳初赔偿钱建芬13379.53元(已履行)。二、钱建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炳初8041.53元。三、驳回钱建芬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2911元,合计3951元(钱建芬已预交),由钱建芬负担3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2650元;由杨炳初负担980元(已直接支付钱建芬)。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建芬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李友宗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生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