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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潮民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桂华与周栋华、刘淑华、王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桂华,周栋华,刘淑华,王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潮民初字第0875号原告顾桂华。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刘正明。被告周栋华。被告刘淑华。被告王伯华。原告顾桂华与被告周栋华、刘淑华、王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明、被告刘淑华、王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栋华、刘淑华、王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陈建林与被告周栋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栋华与被告刘淑华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周栋华以从事废铁买卖及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到2009年4月1日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有86800元未还并由被告周栋华在当日出具借条,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未果。2010年8月30日,被告周栋华又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0年10月30日还款20000元,余款668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王伯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但三被告均分文未付。原告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68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200元。被告周栋华未答辩。被告刘淑华辩称,其与被告周栋华离婚已有15年了,周栋华向原告借钱与她没有关系。被告王伯华辩称,虽然为周栋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该借款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周栋华因经营废钢生意需要向原告丈夫陈建林借款12万元。后原告丈夫从被告周栋华处购货,抵掉三万多元。2009年4月1日,被告周栋华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顾桂华。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桂华现金捌万陆仟捌百元整(86800),借期壹年”。周栋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30日,被告周栋华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顾桂华。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桂华现金捌万陆仟捌百元整(86800)。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整。余款人民币陆万陆仟捌百(66800)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周栋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王伯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顾桂华于2012年8月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栋华与被告刘淑华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7月,被告周栋华与被告刘淑华经原通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被告刘淑华提供的本院作出的(1998)通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找陈建林了解情况后形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周栋华未到庭应诉,且被告王伯华、刘淑华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栋华向原告借款86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栋华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栋华并未偿还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周栋华应偿还借款。被告刘淑华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发生在其与被告周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淑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伯华在2010年8月30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2010年12月30日)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伯华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伯华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周栋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因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且原告还表示如果超过起诉的利息金额(13200元),则按照起诉金额主张。根据原告主张的期限和利率标准,案涉借款的利息应计算为15538元,现原告只主张13200元,对此本院不予置异,可以支持。被告周栋华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栋华偿还原告顾桂华借款86800元。二、被告周栋华偿还原告顾桂华借款利息132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00000元,限被告周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顾桂华对被告刘淑华、王伯华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周栋华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周栋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