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聋哑人),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季莲,系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季莲、手语翻译傅顺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8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出站口518路公交车站,趁乘客陈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裤袋内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贺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出站口518路公交车站,趁乘客陈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装在裤袋内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许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IPHONE5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于2013年8月22日17时许,其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出站口518路公交车站乘车时被盗IPHONE5手机1部的事实经过。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手机被盗的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归案情况。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盗IPHONE5手机被追回的事实经过。5、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追回的被盗IPHONE5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在盗得手机后逃离现场过程中途经511路公共汽车前门时,将所盗得的手机丢弃到511路公共汽车前门的事实。7、武汉市武昌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许某的前处情况。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许某在本院开庭时的供述,其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新辉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