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振华诉王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王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振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王英,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振华与被告王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刘振华诉称,2011年9月,原告刘振华在被告王英的矿山从事抽水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未能给付。此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未能给付。被告王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王英的欠条,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矿山负责抽水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刘振华抽水款9000元,玖千元整,2011年10月22日,王英”。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英拖欠原告刘振华工资人民币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振华工资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