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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暂住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释放后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3年8月30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向阳市场一楼F40店内收银台上,盗窃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86元。2、2013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跟随从胶州市苏州路利群商厦餐厅出来的辛某某,进入向阳市场后顺楼梯往一楼走时,盗窃辛某某放在自己挎包里的紫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胶州市苏州路利群餐厅,盗窃王某某放在餐桌上的金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余元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向阳市场一楼孙某某经营的F40店内,在收银台上盗走孙某某黑色酷派5860S手机一部。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5860S手机价值人民币78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孙某某。2、2013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从山东省胶州市苏州路利群商厦二楼餐厅出来的辛某某至山东省胶州市向阳市场。顺楼梯往一楼走时,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辛某某放在自己挎包里的紫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苏州路利群商厦二楼餐厅,盗窃王某某放在餐桌上的金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和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再犯之罪被判处拘役,故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扣押并归还失主,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一个月零三天,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2天,予以折抵刑期1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玲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红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