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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安琴与尤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安琴,尤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章安琴,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人理人:蔡巧红,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美飞,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安琴为与被告尤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安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尤美飞因需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8月6日、2010年2月23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尤美飞因需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3.存款凭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尤美飞答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份是事实,但是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案外人尤金红。借款后,被告代替原告章安琴支付会款9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分九次共向原告章安琴银行账户内汇付75900元;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丈夫尤小平分别向原告章安琴银行账户内汇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此外,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尤金红支付会款利息60000元。共计还款245900元,尚欠原告154100元。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12月底进行协商,原告口头同意被告一次性归还200000元,后原告反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尤美飞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9份,拟证明被告分9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75900元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丈夫尤小平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5日汇付给原告章安琴10000元的原始凭证,拟证明被告丈夫尤小平替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的事实。依申请,本院调阅到2013年2月8日,被告丈夫尤小平通过网银向户名为章安琴、帐号为62×××10的账户内汇付10000元,另一笔无法查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无归还原告借款245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认为,款项借得之后,已归还原告245900元。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会款往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打钱是正常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不限于本案的标的额400000元,还存在其他款项,只是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涉及的9笔款项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出借款项,并不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从原、被告的借贷习惯来看,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400000元借贷关系,都有明确详细的借条为据,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涉的两笔款项,原告认为是出借给被告的其他款项,但没有出具借条,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习惯;第二、从时间上看,原告汇付给被告两笔款项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19日、2010年3月23日,发生于2010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之后,存在原告交付款项给被告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从证据的盖然性出发,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不足以反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759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尤小平是被告的配偶,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尤小平作为被告尤美飞的配偶,有权代尤美飞归还借款,且原告未提供与尤小平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经本院查证的尤小平于2013年2月8日汇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认定为替被告尤美飞归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主张其代替原告支付会款90000元及代替原告向案外人尤金红支付会款利息60000元,合计1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8月6日、2010年2月23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合计400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汇付方式归还原告借款75900元,被告配偶尤小平替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85900元,尚欠314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章安琴与被告尤美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全部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4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以3141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美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安琴借款人民币31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14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章安琴负担784元,由被告尤美飞负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