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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法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木森高娃、敖根巴雅尔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木森高娃,敖根巴雅尔,那木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右法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系理事长。被执行人吉木森高娃,女,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敖根巴雅尔,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那木拉,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右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吉木森高娃、敖根巴雅尔在巴林右旗有2013年绩效考核工资和未休假补贴收入,被执行人吉木森高娃、那木拉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巴林右旗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吉木森高娃在巴林右旗发放2013年的绩效考核工资和未休假补贴5643元。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敖根巴雅尔在巴林右旗发放2013年的绩效考核工资和未休假补贴5700元。三、提取被执行人吉木森高娃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巴林右旗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7000元。四、提取被执行人那木森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巴林右旗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立 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朝格格日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