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董博与孙斌、姚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博,孙斌,姚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董博,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郇长杰。被告孙斌,无业。被告姚爱丽,潍坊三联家电营业员。原告董博与被告孙斌、姚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郇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姚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斌向原告董博借款人民币261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孙斌与被告姚爱丽系夫妻关系,以共有房屋一处用作借款抵押。债权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孙斌、姚爱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孙斌向原告董博借款211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月利率3%,逾期还款以借款总数为基数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2月19日被告孙斌向原告董博向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月利率7%,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6%。债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孙斌与姚爱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孙斌将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988号金宝生态花园17号楼1-6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手续,担保数额为2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斌、姚爱丽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董博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潍坊分行的业务回单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告董博与被告孙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斌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斌与被告姚爱丽系夫妻关系,认定孙斌名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董博要求被告孙斌、姚爱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双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期限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基于公证书的内容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起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斌、姚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博借款本金261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以2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从2013年2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董博对被告孙斌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988号金宝生态花园17号楼1-6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583元,由被告孙斌、姚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代理审判员 潘振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