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肖文豹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豹,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34号原告肖文豹,男,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刘凤丽,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原俊迪,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文豹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豹及其代理人张宗银,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俊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防腐木材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防腐木材,每次都是以销货清单的方式记账,货款没有即时结清。2011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回70张销货清单,累计货款金额128923元;2011年4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取走防腐木4根,货款为1448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在销货清单商签字认可;后被告及其妻子又从原告处购买防腐木材,至2012年12月16日,又取走10000元的防腐木材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371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8923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1年4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单号0037926)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欠原告人民币1448元,张勇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证据2、2011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128923元的说明1份,证明今收到(37+33)单据共计70张,金额合计128923元,由张勇2011年1月6日签字确认,张勇所收到的单据系证据1同类单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该宗销货单据本应由原告保存,但在被告给予综合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一般情况下收回销货清单。证据3、2012年12月16日被告之妻李威瑭向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欠据内容为:今欠肖文豹防腐木货款总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证明被告与被告之妻尚欠原告防腐木货款10000元。证据4、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录音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8923元的货款,被告已承认欠款,同时并表示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被告张勇辩称,对其妻子李威瑭出具的1万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对由被告本人签字的1448元的销货单予以认可,对128923元货款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证据1、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宗共89份,其中一张没有金额,共计196302元,其中包含原告所称70分单据,证明原告把这些清单提供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已经付清了这里面属于被告的销货单。证据2、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部分被告收回的其它销货单,证明双方在这个时间段已经结清了销货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文豹与被告张勇长期进行买卖防腐木材的业务往来。2011年1月6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37+33)单据共计70张,金额合计12892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单号0037926的销货单1张,主要载明2011年4月5日,200×200×4米4根金额为1448元,被告张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12/16”。原告称该单据为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字的单据。被告称对其签字的销货单予以认可。另,2012年12月16日,案外人李威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文豹防腐木货款总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称自愿向原告支付该欠款1万元。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金额128923元的70份单据是否已付款。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长期合作,一般被告提货后仅在单据上签字或由被告司机签字,每隔一段时间被告与原告结账,由双方清点单据,被告支付现金后原告即把单据交给被告。但由于本案涉及的70份单据被告以对账为由要求取走,因为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货款,故原告把70份单的数额做了具体计算,然后由被告张勇于2011年1月6日写下了70张单据,金额合计128923元的收条。被告称,原告持该70张单据让被告结账,被告对该70张单据没有被告张勇签名的一概不予认可,双方产生分歧,最后原告让被告拿70张单据回去对账并出具收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有时是被告本人去提货,有时让司机去,司机去就由司机来签单据。被告已经记不清有哪些系司机去提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文豹与被告张勇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37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由案外人李威瑭向原告出具的1万元欠条,与本案所审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当庭自愿向原告支付该欠款1万元,对于该1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448元的货款,被告称对其签字的销货单予以认可,对该1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剩余的128923元货款,原、被告双方对由提货人在销货单上签字,付款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回销货单的交易习惯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仅对单据中由被告本人签字的予以认可,被告还称也委托他人提货,并由实际提货人签字。故被告仅对由被告本人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取回70张销货单据,并出具了金额合计128923元的证明,应对该笔货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1289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拖欠货款128923元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计取日期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肖文豹货款140371元。二、被告张勇赔偿原告肖文豹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289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7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