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262号原告许×,女,194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波,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4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对我非打即骂。2005年12月19日,我在家里玩牌,被告回来后没有任何原因就开始打我,扇我嘴巴,经医院诊断,我右耳骨破裂伤、耳膜穿孔,现在我耳朵也不好使,我有残疾证,但是当时我并没有报警。我实在无法容忍,于2010年起诉离婚,但是未获法院的支持。时至今日,被告恶习不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我要求分得北房东数第三间和西厢房一间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的全部房屋都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家具家电,我要求单人木质沙发2个、木质茶几1个、铁质双人床1张、古铜色三开门的大衣柜1个、伊莱克斯冰箱1台、32寸海信牌彩电1台、电视柜1个、惠尔普全自动洗衣机1台、双人被2床、床上四件套1件归我所有,其他家具家电都归被告所有;3、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辩称:同意当庭答辩。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认识和结婚情况属实。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号院北房东数第二、三间房,虽然法院判归我和原告所有,但是我不同意分割;×2号院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都归原告所有,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号院内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两间对外出租,一间是放煤的)、西厢房三间(两间对外出租,一间作为厨房使���),我同意我和原告平均分割,我要北房东数第一间及东厢房三间,北房东数第三间和西厢房都给原告,北房东数第二间我和原告一人一半;家具家电,我同意单人木质沙发2个、木质茶几1个、铁质双人床1张、古铜色三开门的大衣柜1个、伊莱克斯冰箱1台、电视柜1个、惠尔普全自动洗衣机1台都归原告所有,我要求32寸海信彩电1台、铁质单人床1个及其他家具家电都归我所有。双人被2床和床上4件套一件都有,都同意给原告。另,我要求分割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应该有20万元,我要求法院平均分割。原告说我打她,没有这件事,2005年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和我结婚的时候就说她耳朵聋,原告出轨我都没有打她,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本院出具(2009)朝民初字第331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1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者为刘×1(被告之子),发证时间为1995年,200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06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三间归原告、被告所有。×1号院北房东数第二、三间现由刘×1居住使用。原告要求分得北房东数第三间和西厢房一间半,被告不同意分割。2、×2号院(原地址为×3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发证时间为1996年2月13日,用地面积16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7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刘×1、西至张××、南至胡同、北至胡同。×2号院院落大门朝南,院内现有北房三间(北房东数第一���二间之间没有隔断)、东厢房三间(东厢房北数第一间为储物间,另两间对外出租)、西厢房三间(西厢房北数第一间为厨房,另两间对外出租),院落已经封顶。原告要求×2号院内所有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交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内容为:原、被告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产生家庭纠纷,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前些日子原告到法庭提起诉讼,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同意将×2号院内房产三间正房及厢房归原告个人所有。同时原告将诉讼撤回并不在(再)提出和被告离婚。今后夫妻双方要尽弃前嫌,以诚相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不得殴打谩骂对方,过上幸福的晚年生活。对双方的子女及亲友要礼尚往来,并以诚相待。双方退休费及其他大项收入均为双方共同所有和支配。双方共同遵守,如有破坏协议的行为由破(坏)者一方负责。被调解人处有原、被告的签名,下方有调解人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对《婚内财产约定》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系其签的字,但认为此约定是为了保持婚姻才签订的,但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婚内财产约定》,要求对×2号院内的正房和厢房平均分割。3、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共计21177.24元,其中原告名下账号为×××的定期存单金额为10000元,原告名下账号为×××的活期账户余额为11177.24元(截至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同意平均分割21177.24元。二、家具家电分割问题。审理中,原告要求单人木质沙发2个、木质茶几1个、铁质双人床1张、古铜色三开门的大衣柜1个、伊莱克斯冰箱1台、32寸海信牌彩电1台、电视柜1个、惠尔普全自动洗衣机1台、双人被2床、床上四件套1件归其所有,其他家具家电都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分得的家具家电,被告不同意将32寸海信彩电1台归原告,并要求铁质单人床1个及原告要求之外的其他家具家电都归其所有。三、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称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并导致其耳膜穿孔,至今耳朵也不好使,并提交了医疗手册和残疾证,但称未报警故无法提交报警记录,被告对原告所述殴打一事不予认可。经询,原、被告均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需要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朝民初字第33184号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06062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查询明细单、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能挽回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三间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归原、被告所有,因×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刘×1,原告要求分割该院内西厢房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仅对×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三间进行分割。×2号院内现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建,故上述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曾经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约定×2号院内的正房和厢房归原告所有,但此约定的前提是原告不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则不能依据该约定来分割×2号院内的房屋,本院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方便生活的原则,对该院内房屋及院落进行分割。关于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原、被告均同意平均分割,本院不持异议。家具家电分割方面,原告要求单人木质沙发2个、木质茶几1个、铁质双人床1张、古铜色三开门的大衣柜1个、伊莱克斯冰箱1台、电视柜1个、惠尔普全自动洗衣机1台、双人被2床、床上四件套1件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32寸海信彩电1台,本院认为归被告较为适宜,故32寸海信彩电1台、铁质单人床1个及其他家具家电都归被告所有。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残疾证、医疗手册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亦对殴打原告一事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均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需要法院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许×与被告刘×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三间归原告许×所有,北房东数第三间、西厢房三间归被告刘×所有,院落及大门由原告许×与被告刘×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限制对方通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市朝阳区×2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房屋南墙上另行开门;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归被告刘×所有;四、原告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二万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二角四分,原告许×与被告刘×各分得一万零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二分(原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一万零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二分);五、北京市朝阳区×2号院房屋内单人木质沙发二个、木质茶几一��、铁质双人床一张、古铜色三开门的大衣柜一个、伊莱克斯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惠尔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被二床、床上四件套一件归原告许×所有,三十二寸海信彩电一台、铁质单人床一张及其他家具家电归被告刘×所有;六、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许×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