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季李诉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李,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414号原告:季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季李诉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麟公司、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天麟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三个月,徐敏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之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天麟公司的基本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天麟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期限至2013年6月19日止。徐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天麟公司应当偿还,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并自愿将利率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徐敏为借款提供了保证,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徐敏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李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