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94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事关系,共同租住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某段某号楼某单元某号集体租住屋。2013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租住屋内床头处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以了解情况为由通知被告人方某某前往接受调查,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事关系,共同租住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某段某号楼某单元某号集体租住屋。2013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趁王某某睡觉之机,盗走王某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当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方某某调查时,被告人方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王某某手机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某某处追回了赃物,已发还了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