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1158号。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天山路600弄1号同达创业大厦22层(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张春光收)。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北山工业园金久路8号。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江苏省溧阳市锦汇商业广场10幢10-12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闵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不同比例收取;若被告私下录用人才的,人才年薪按30万元计算,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三倍的违约金。���约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推荐朱宏举。被告录用了朱宏举,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服务费,且被告在录用朱宏举前未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服务费应按30万元作为计算的基数,比例为25%。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三倍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到服务费的一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7.5万元,违约金7.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录用朱宏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务协议》第8条的约定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年薪视为30万元显失公平,所以对该协议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和违约金的数额,服务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2万元来计算,违约金只能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代理服���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推荐人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违约金约定过高。2、《候选人推荐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推荐人才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推荐了朱宏举;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3年4月12日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2.9万的服务费及滞纳金,被告收函后没有回复,但坚称没有录用朱宏举;被告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4、服务满意度调查,受调查人是朱宏举,证明原告对朱宏举进行回访后,发现被告私下录用朱宏举,在此之前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录用朱宏举的事实,也没有支付任何的服务费,所以在此之后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即证据3;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服务满意度调查中朱宏举对月薪填写的是不满意,所以被告没有和朱宏举签订劳动合同。5、原告发给被告的业务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人才以及人才面试、复试时间的确定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邮件中收件人身份情况不明确,被告公司没有“徐先生”这个人。原告补充提供证据:1、个税完税证明,证明朱宏举已被被告录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朱宏举是被告的经销商,被告只是帮朱宏举代缴所得税。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服务费收费为年薪20万以内,服务费为20%,年薪20-30万(含20万),服务费为23%,年薪30-50万(含30万),服务费为25%;备注栏为当人才税前年薪×20%2万元整时,服务���为2万元;付费方式为所推荐的人才到岗后7日内,被告支付所有服务费;原告应于协议签订起3个工作日内全面启动人才寻访相关工作,于1-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人才寻访工作并提供第一批人才资料供被告筛选,协助被告安排有关面试考核等事宜;被告应于收到原告人才资料5个工作日内确定面试考核日期,考核后将是否聘用的意见通知原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或本协议终止后十八个月内,被告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的,被告应于聘用前通知原告,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被告除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被告聘用的原告推荐的人才的年薪视为30万元,被告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除非本协议之任何一方在协议到期日提前三十日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自行延长一年,所有条款不变。签约后,被告委托原告推荐销售方面的人才。2012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候选人推荐报告》给被告,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朱宏举。之后,被告为朱宏举缴纳了2013年2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薪金所得税,但未通知原告录用了朱宏举。原告因催讨服务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在签约后依约为被告推荐了朱宏举,被告亦从2013年2月始为朱宏举缴纳了工资薪金所得税,说明朱宏举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主张朱宏举已被被告录用的事实成立。因被告录用朱宏举前未按约告知原告,亦未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故原告���求以30万年薪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符合双方《代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请求,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根据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时间以及原告所称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方面,原告主张7.5万元的违约金已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该款被告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