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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鹿静与张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鹿某,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秋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鹿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王秋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4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家庭暴力,婚生子张某某的出生,给全家带来了欢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1年7月3日在沛县金店购买首饰的质量保证单两张,证明购买项链、转运珠、戒指、手链、挂件首饰,共计11069元的事实。证据2、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单一份,欲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将银行卡挂失,里面有3万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据3、樊某某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给原告26000元彩礼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信用社的3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证据3中所给付的彩礼是24000元,不是2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24日在沛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项链、转运珠、戒指、手链、挂件黄金首饰,并给付了彩礼。婚后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现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尤其是婚生子张某某的出生,为全家增添了欢乐与幸福。此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却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夫妻之间只要相互关心,相互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婚生子张某某年龄幼小,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余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