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秀敏、王军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秀敏,王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敏,女,1975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伟,男,1982年1月1日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敏、王军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秀敏于2013年5月14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王军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4.1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李秀敏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上诉人王军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30日10时20分,李秀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复兴路与行政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军伟驾驶的豫A833**号轿车相撞,致李秀敏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秀敏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51.1元(其中被告王军伟垫付医疗费3754元),2013年4月12日郏价认字(2013)第079号车辆评估李秀敏电动车车损为625元。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秀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伟无责任。李秀敏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时永涛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4254.1元。原审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豫A833**号车的所有人为马超,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庭审中原告李秀敏提交了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4951.1元。2、误工费34天×(25379÷365=69.5)=2363元。3、护理费34天×(25379÷365=69.5)=23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日。34天×30=1020元。5、住院营养费34天×10=340元。6、车损费:625元。7、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4254.1元。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秀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伟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额大于赔偿额,故王军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秀敏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4951.1元。2、误工费34天×(20732÷365=56.8)=1931.2元。3、护理费34天×(25379÷365=69.5)=23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5、住院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6、车损费:625元。7、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有连号现象,应以3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11630.3元。因李秀敏未构成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多诉请的部分,不予支持。对王军伟垫付的3754元,应从李秀敏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军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秀敏各项费用共计7876.3元;支付王军伟垫付款3754元。二、驳回李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秀敏负担50元,被告王军伟负担1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予以改判并由李秀敏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军伟在本次事故是无责方,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不分项的原则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李秀敏11630.3元的损失,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中多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的5936.10元应予改判。李秀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交强险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交强险不分责任不分项。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军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A83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9时止。2、李秀敏所受损伤入院诊断为头顶部软组织撕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秀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伟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王军伟驾驶的豫A833**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王军伟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秀敏各项损失共计11630.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的交强险应按照分项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