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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8日(20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万寿路103街坊17号楼3单元门前,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的车轮锁和车座锁打开,并将该车的电瓶线剪断,后因该车警报器鸣笛而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该车前,在查看周围动静以备盗窃时,被在此守候的被害人车某某及其女友闻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8月28日凌晨2时盗窃的犯罪事实。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万寿路103街坊17号楼3单元门前,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的车轮锁和车座锁打开,并将该车的电瓶线剪断,后因该车警报器鸣笛而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该车前,在查看周围动静以备盗窃时,被在此守候的被害人车某某及其女友闻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8月28日凌晨2时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钳子1把、螺丝刀6把、扳手3把、刀子1把、钥匙1串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闻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赃物清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本院(1991)新法刑字第170号、(2001)新型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在卷为证;有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其在准备盗窃时被抓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8月28日凌晨2时盗窃同一辆车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综上量刑情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因其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