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黎闽与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宋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闽,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宋玮,段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张黎闽,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玮,职务:经理。被告:宋玮,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段青,女,1978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黎闽诉被告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宋玮、被告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国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玮、被告宋玮、被告段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闽诉称,借款人宋玮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同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违约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2013年1月17日至11月16日按年限24%计算)共计2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宋玮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段青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宋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宋玮从张黎闽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始至2013年1月18日止,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金肆万元。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贰年止,保证人处由被告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签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宋玮账户转入200000元。此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债权及违约金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宋玮与被告段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7月5日在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告宋玮和被告段青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材料一宗、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玮向其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已逾清偿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玮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青与被告宋玮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段青对与被告宋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黎闽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宋玮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黎闽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段青、被告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宋玮、被告段青、被告淄博康嘉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 国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晓娟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