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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文盲,无业。2007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8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颍东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6时许,在阜阳市火车站公交车停车场内,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孙永海乘13路公交车上车之际,从被害人孙某某左裤兜内盗窃现金200元。后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3年8月9日,侦查人员将扣押在案的现金2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领条,证人陈某、凌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被害人孙某某现金200元(已退还)。上述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少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