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兆正与李传芳、李文宁、杨善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正,李传芳,李文宁,杨善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重初字第5号原告杨兆正,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李传芳,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济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工勤,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宁,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济阳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杨善木,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杨兆正与被告李传芳、李文宁、杨善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济阳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传芳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1)济阳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发回济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正、被告李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李文宁、杨善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李传芳约李文宁、杨善木前来,向我借款31500元,写有借条和永久性担保书,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500元,这是事实。但实际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其中1500元是提前一个月的利息,所以借条中体现的借款为31500元。2008年6月,被告因生意上急需用钱,想让原告再借一笔钱。原告同意,但提出因为被告已经借了30000元,因此,需再找另一个借款人顶名。被告李传芳找到其舅舅黎茂洪,于2008年6月15号下午,同李文宁、杨善木一起到了原告的家中。由黎茂洪作为借款人,李文宁、杨善木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525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9月23号30000元借款重新计算在52500元中,利息按本金50000元重新计息。其中2500元也是提前计息一个月。办完手续后,当事人一起去了酒店。在喝酒前原告给了被告李传芳20000元现金,拿出原来的31500元的借条及李文宁、杨善木和李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告诉被告李传芳30000元的借款手续都给你了,原来借的30000元就没有了,以后还款就按50000元还本计息。被告看到原告给的手续就放到了包里。此后,被告一直按每月50000元的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共支付了一年六个月左右,后来由于生意上出现问题,无力偿还。在2010年6月份左右,黎茂洪、李文宁、杨善木收到了济阳法院送达的原告为杨兆正的起诉状,诉讼标的为借款52500元,后经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这一判决已基本执行完毕。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本金为50000元,且已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也快履行完毕该判决义务,双方不存在其它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所诉的31500元的借款不存在,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担保人李文宁和杨善木的担保责任,担保人认为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担保责任予以免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被告李传芳从原告杨兆正处借款3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息。被告李文宁、杨善木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李文宁、杨善木给原告杨兆正出具了连带责任永久性保证书和永久性保证书,约定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时,自愿替李传芳偿还,截止该账全部偿清,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20日,本院(2010)济阳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杨兆正与被告黎茂洪、李文宁、杨善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被告黎茂洪给付原告杨兆正借款本金52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文宁、杨善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传芳、李文宁、杨兆正申请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测谎,原告杨兆正同意。我院委托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进行测谎,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对李传芳、李文宁、杨兆正作出了鉴定结论,因杨善木未按规定时间到场,故未对其作出鉴定结果。2013年8月18日,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出具了(鲁)公(滕)报告(心测)字(2013)21号心理测试分析报告书,载明:“1、杨兆正辩称李传芳没有还清这笔31500元的借款系诚实陈述。2、李传芳辩称他已经还清了杨兆正这笔31500元的借款系撒谎陈述。3、李文宁辩称李传芳已经还清了杨兆正这笔31500元的借款系撒谎陈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两份,被告提供的(2010)济阳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鲁)公(滕)报告(心测)字(2013)21号心理测试分析报告书一份,原告、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被告虽然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并且该借款已经包含在本院(2010)济阳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2010)济阳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关于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心理测试分析报告书,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报告书只能说明李传芳和李文宁心理素质太差不懂得测试的要求,以此作为认定被告说谎的依据不当。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未将测谎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加以直接规定,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情况下进行测谎并无不当之处,测谎结论虽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可作为辅助参考。被告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存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两被告李传芳、李文宁撒谎陈述的测谎结论,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9月23日,被告李传芳向原告杨兆正借款,出具借条并提供担保,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传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文宁、杨善木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人认为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定时效,担保责任予以免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李文宁、杨善木约定保证期间截止该账全部偿清,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杨兆正的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李文宁、杨善木的保证期间是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杨兆正对被告李文宁、杨善木提起诉讼的行为即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此时保证期间归于消灭,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因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文宁、杨善木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兆正要求被告李传芳、李文宁、杨善木给付借款本金31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兆正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二、被告李文宁、杨善木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390元,由被告李传芳、李文宁、杨善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殷同华审判员 刘玉洲审判员 于昌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