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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周金华,邱美英,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代表人:胡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亮,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乐荆桥村小河里38号。法定代表人:张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泳、徐亮,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金华。委托代理人:朱泳、徐亮,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美英。委托代理人:朱泳、徐亮,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泰山路**号内*幢厂房。法定代表人:蒋连荣,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东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翔公司)、周金华、邱美英、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审被告普翔公司、周金华、邱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晋东公司、原审被告鹏翔公司、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善支行)与普翔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二份,约定普翔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工行嘉善支行融资600万元:2012(EFR)00023号合同向工行嘉善支行融资30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到2012年9月14日;2012(EFR)00025号合同向工行嘉善支行融资30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到2012年9月6日,工行嘉善支行依约交付款项。上述款项到期未还,普翔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县政府设立的转贷基金借款770万元,基中6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两笔融资款项。2012年9月29日,普翔公司与工行嘉善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普翔公司向工行嘉善支行借款500万元,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含五份担保合同,即2012年嘉善(抵)字0133号、2012年嘉善(保)字JD001号、2012年嘉善(保)字ZJH001号、2012年嘉善(保)字0047号、2011年嘉善(保)字0031号。2012年9月29日,工行嘉善支行与普翔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工行嘉善支行向普翔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工行嘉善支行按协议从普翔公司账户将该500万元转入受托支付内部过渡账户,工行嘉善支行再从受托支付内部过渡账户将该500万元转入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专户,用于归还上述转贷基金。转贷基金专户开户行为嘉兴银行嘉善支行。2012年9月29日的借款依约宣布提前到期,因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合同中载明的五份保证合同为:1、2011年9月8日,工行嘉善支行与鹏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嘉善(保)字0031号),约定鹏翔公司自愿向工行嘉善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鹏翔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在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工行嘉善支行依据与普翔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普翔公司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工行嘉善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2年4月23日,工行嘉善支行与周金华、邱美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嘉善(保)字ZJH001号),约定周金华、邱美英自愿向工行嘉善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周金华、邱美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1700万元最高余额内,工行嘉善支行依据与普翔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普翔公司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工行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2年8月16日,工行嘉善支行与周金华、邱美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嘉善(抵)字0133号),约定为确保工行嘉善支行债权的实现,周金华、邱美英自愿向工行嘉善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周金华、邱美英以登记在邱美英名下的位于魏塘镇××单体别墅××幢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63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嘉善支行依据与普翔公司签订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普翔公司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23日,工行嘉善支行与周金华、邱美英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34**号)。4、2012年8月16日,工行嘉善支行与晋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嘉善(保)字JD001号),约定晋东公司自愿向工行嘉善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工行嘉善支行依据与普翔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普翔公司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工行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2012年9月14日,工行嘉善支行与众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嘉善(保)字0047号),约定众翔公司自愿向工行嘉善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635万元最高余额内,工行嘉善支行依据与普翔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普翔公司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工行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晋东公司对本案借款用途不知情。工行嘉善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晋东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晋东公司认为,本案为以新贷还旧贷,工行嘉善支行并未告知新贷用途,晋东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转贷基金关键在于“转贷”,转贷基金用途为归还旧贷,新贷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转贷基金只是中间手续,目的是借入新贷还旧贷,使得企业对贷款的借用期限得以延续,而并未实际收入一笔新款,实质明显为以新贷还旧贷。晋东公司对新贷用途不知道且无应知事由。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之规定,系工行嘉善支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且未尽合理提示义务,该条款无效。故对晋东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普翔公司以新贷还旧贷,晋东公司不知道且无应知事由,晋东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工行嘉善支行与普翔公司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周金华、邱美英、鹏翔公司、众翔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在普翔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工行嘉善支行要求普翔公司还本付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工行嘉善支行要求周金华、邱美英、鹏翔公司、众翔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邱美英自愿以其房产抵押,对工行嘉善支行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工行嘉善支行要求晋东公司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鹏翔公司、晋东公司、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普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工行嘉善支行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2013月2月24日前为97645.12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按照年利率7.28%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普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工行嘉善支行赔偿律师费20000元;三、工行嘉善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3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魏塘镇××单体别墅××)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工行嘉善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邱美英所有;四、周金华、邱美英、鹏翔公司、众翔公司对普翔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工行嘉善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624元,由普翔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融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行嘉善支行与晋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5.4条明确约定了晋东公司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普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该条款并未加重晋东公司的责任,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晋东公司对于普翔公司的贷款用途应当完全知晓,因此,晋东公司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晋东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有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晋东公司、原审被告鹏翔公司、众翔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普翔公司、周金华、邱美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华融浙江分公司提供了2013年11月22日的浙江日报一份,证明工行嘉善支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浙江分公司,并已于2013年11月22日的浙江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被上诉人晋东公司、原审被告鹏翔公司、众翔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审被告普翔公司、周金华、邱美英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华融浙江分公司已受让工行嘉善支行于本案中的债权,并已在省级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事实。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工行嘉善支行与华融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华融浙江分公司受让工行嘉善支行于本案中的债权,并于2013年11月22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据此,华融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主债务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债务人普翔公司、担保人周金华、邱美英、鹏翔公司、众翔公司对于原审判令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还款、赔偿以及担保责任亦均未提起上诉。现华融浙江分公司仅以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免除晋东公司的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在于2012年9月29日工行嘉善支行向普翔公司发放的贷款能否构成“以贷还贷”以及晋东公司对该笔贷款用途是否知晓的问题。关于是否构成“以贷还贷”的问题:首先,根据嘉善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贷基金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帮助企业解决到期银行贷款资金周转的困难,而工行嘉善支行也正是按此办法向债务人提供转贷服务,故华融浙江分公司主张本案贷款与债务人此前债务无关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虽然工行嘉善支行于2012年9月29日发放的贷款并未直接用于归还旧贷而是用于归还转贷基金,但,这一形式上的差别并不足以否认主合同双方合意通过转贷基金这一资金周转渠道,实现以新贷偿还旧贷,并进而延长还款期限的交易实质。再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保证人利益,避免主合同双方串通,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债务不能实现的风险转嫁于保证人的情形出现。因此,从保护保证人的立法精神出发,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主债务债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也符合立法主旨,应当予以确认。关于晋东公司是否知晓的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就本案来看,一方面,虽然2012年9月29日主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主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但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于在此之前的2012年8月16日,故在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曾向保证人告知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并无法以主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保证人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另一方面,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4条规定了晋东公司“完全了解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但因这一格式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主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构成了对保证人权利的限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工行嘉善支行曾就第5.4条的规定向晋东公司尽到合理说明及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故华融浙江分公司亦不能据此证明晋东公司知道借款用途。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晋东公司不知借款用途为由,免除其担保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此外,华融浙江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已与工行嘉善支行于2013年8月2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在2013年11月22日的《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华融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裁定本案诉讼主体变更为华融浙江分公司,工行嘉善支行在本案中的债权由华融浙江分公司承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23812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