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天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晖,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天晖与被害人林某某因故在本区东里镇文化路裤头方凉茶店附近发生口角并徒手打架,陈天晖伙同其朋友“宏钦”(另案处理)二人一起殴打林某某,陈天晖用拳头打中林某某的鼻子致其受伤。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鼻面部软组织挫擦伤、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属轻伤。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陈天晖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陈天晖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天晖的家属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陈天晖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晖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天晖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晖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天晖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丹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