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明富与杜庭平、陕西向民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富,杜庭平,陕西向民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906号原告:刘明富。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庭平。被告:陕西向民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家村红光华园B7号楼271室。法定代表人:徐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刘明富与被告杜庭平、陕西向民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富委托代理人李道杰,被告向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富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杜庭平在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西安市残联协会住宅楼”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白班每小时工资20元,夜班每小时工资25元。2013年5月20日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时间予以认可,但至今未支付劳务费。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645元。被告杜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向民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3日其与被告杜庭平签订木工施工分包合同,将西安市残联住宅楼建设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杜庭平,由被告杜庭平雇佣具体施工人员予以完成。被告向民公司与被告杜庭平雇佣的人员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向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劳务费。另外,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杜庭平支付了工程款,且多次向被告杜庭平借款,并代其向工人支付了三个月报酬。目前被告杜庭平应向被告向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差额207565.6元。关于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向民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故无须对被告杜庭平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民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杜庭平签订《木工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将西安市残联住宅楼木工工程分包予被告杜庭平。后被告杜庭平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制模工作,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原告承认被告杜庭平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9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杜庭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报酬为白天每小时20元,晚上每小时25元。原告另称赵全国作为被告杜庭平委托的工地负责人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贺益华施工工时为450小时;霍绪志施工工时为321小时;朱秀文施工工时为506小时;朱秀山施工工时为496小时;刘明富施工工时为514小时;高增路施工工时为472小时;刘明星施工工时为509小时。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明记载的工时是否包含晚上施工时间。2013年11月21日,本院将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上述诉称以书面形式邮寄给被告杜庭平,并告知其自收到上述文件后五日内向本院回复,逾期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查,该邮件于2013年11月27日9点51分由被告杜庭平本人签收,但被告杜庭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意见。上述事实,有《木工施工分包合同书》、证明、EMS快递存根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民公司与被告杜庭平签订《木工施工分包合同书》,而原告系被告杜庭平所雇佣,且由被告杜庭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杜庭平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杜庭平作为雇主,理应按照施工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杜庭平在收到本院邮寄的文件后并未对原告的诉称提出抗辩理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刘明富完成的工时共计514个小时,每小时劳务费为20元,劳务费共计10280元。扣除被告杜庭平已支付的生活费190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80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向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节。因被告向民公司仅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并不属于违法分包,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向民公司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庭平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富支付劳务费83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庭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杜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代理审判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楠 来源:百度搜索“”